(2016)辽010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那宁馨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给付补偿款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宁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4行初26号原告那宁馨,女,汉族,1956年9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号1-1-1。210112195609222540委托代理人梁红丽,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毅,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那宁馨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办事处”)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给付补偿款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宁馨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宋晓峰,被告白塔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宁馨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承租了沈阳市东陵区(现浑南区)白塔街道大张尔村村民赵兴国11.5亩耕地,用于引进和繁殖欧洲花楸这一新树种,租期8年。2011年初,原告承租的土地被划入拆迁范围之内(创新一路南、白塔三街东、创新二路北),2011年5月15日原告委托营口惠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种植的花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502.8万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娇进行现场核量,核量结果为6年生花楸4000棵、5年生2140棵、4年生12680棵、3年生4400棵,直到2012年9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知我他们委托艺成评估公司的预评估结果172.18万元,我多次与被告就补偿问题协商,原、被告双方就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4、5月份被我看到苗圃外围用铁板整体围挡遮住里面的树木也没有了。至今未给予原告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土地地上种植的花楸苗木等地上物补偿款2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塔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征收补偿是否存在及征收补偿标准均存在争议,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原告应先行行政裁决而非径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本次诉请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受案范围在受案范围中并不包含因征收补偿标准数额存在争议,而径行诉讼支付征收补偿款的情形,目前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征收补偿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行政机关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在确定补偿款后,未发放补偿款的行政补偿之情形,无法律规定在行政机关未确定补偿金额时由法院司法审判形式确定补偿金额,司法审判无权对补偿数额进行确定。2、原告主张的270万元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地块2014年被依法征收,在2014年征收时涉案地上物并不存在,就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拆迁行为与征收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2012年我方对涉案地上物进行拆除,故此本案原告的本次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也无事实基础与法理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那宁馨自述2008年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白塔镇大张尔村村民赵兴国处承包土地11.5亩种植欧洲花楸树种。2011年初原告承租的土地被划入拆迁范围内,2012年9月被告单位拆迁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花楸树进行了核量并告知其树木预评估结果172.18万元,双方就补偿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7月发现苗圃花楸被毁。苗圃外围被铁板围挡遮盖,承包土地上花楸树也没有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承包地上花楸树损失270万元。审理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关于原告拆迁档案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供。2010年7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决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18个村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沈丹高速;西至苏白交界;南至沈丹铁路;北至三环高速。涉案地块在公告拆迁范围内。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28日发布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文件《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通知第四条名明确,东陵区(浑南新区)拆迁和土地管理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白塔街道办事处代表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实施浑南新城地区的拆迁工作。2012年5月9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沈编(2012)11号《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改革有关事宜的批复》的文件,决定成立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等七个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将白塔街道办事处并入沈阳浑南新城管委会,保留白塔街道办事处牌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明确了征地范围,原告所诉涉案地块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是拆迁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它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者,故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那宁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郁人民陪审员 李精振人民陪审员 姜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