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翔玉诉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王莽派出所公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玉,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王莽派出所,胥飞,胥保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361号原告张翔玉,女。委托代理人李教伦,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李会贤,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该单位法制科民警。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号。负责人张毅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镭,该单位民警。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王莽派出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办韦兆甲字*号。负责人李民,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瑾,该单位民警。第三人胥飞,男。第三人胥保花,女。委托代理人权伟,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芳,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翔玉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长安分局)、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简称长安刑侦大队)、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王莽派出所(以下简称王莽派出所)公安行政确认,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5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胥飞、胥保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翔玉委托代理人李教伦、姜婉,被告长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马红利,被告长安刑侦大队委托代理人李镭,被告王莽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刘瑾,第三人胥飞、胥保花委托代理人权伟、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翔玉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女儿肖文平、女婿胥凯、外孙女胥欢同胥凯的父母、弟弟、妹妹全家在小峪农家乐给胥凯父亲过生日时,突然山洪倾泻而下,致使包括原告女儿肖文平、女婿胥凯、外孙女胥欢等9人溺水死亡。事发后,原告家人配合女婿的家人处理亲人后事。肖文平去世后,肖文平单位还有养老、公积金等手续要办,原告委托其子肖东平前往被告王莽派出所索要肖文平的死亡确认书未果。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从《华商报》得知小峪惨案中幸存的胥飞(胥凯弟弟)、胥保花起诉涉事农家乐、长安水务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并要求赔偿各种损失4649106元;后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引镇法庭申请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月24日申请复印死亡确认书,了解到本次事件的死者中只有胥凯的死亡时间是2015年8月4日,其他人死亡时间均为2015年8月3日。随后,原告律师及原告儿子前往被告王莽派出所、长安分局法医室调查,长安分局法医室的李法医口头告知原告之子,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死亡日期肯定是相同的,其会配合法院的调查但不会给个人出具东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0008486号死亡确认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0008486号的死亡确认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长安刑侦大队是长安分局的内设机构,王莽派出所是长安分局的派出机构,二者虽以自己名义出具编号为00008486号的死亡确认书,但二者不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而取得行政职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长安分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长安刑侦大队、王莽派出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张翔玉不服00008486号的死亡确认书以长安刑侦大队、王莽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经法庭向原告张翔玉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翔玉对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王莽派出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理时审判员 武志敏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瑞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