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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85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新浦区,现住贵阳市花溪区。2017年5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助理检察员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明区文雅巷和平药店路口,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抢夺其拿在手中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49元。同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路口立交桥下,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夺其拿在手中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12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监控视频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王某,并于同年4月30日19时许,根据工作线索在本市花溪区弘扬成房产有限公司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及杨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1007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