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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伟立与刘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立,刘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133号原告:陈伟立。被告:刘旭杰。原告陈伟立与被告刘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旭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2016年4月30日,被告刘旭杰向原告陈伟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旭杰一直未清偿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旭杰向原告陈伟立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旭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旭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伟立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