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朱建倍、奉化市恒达电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朱建倍,奉化市恒达电子厂,朱周达,陆阿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690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鲒埼村小石井**号。诉讼代表人:陈益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云波,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雨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倍,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恒达电子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朱家弄。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周达,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朱周达,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陆阿飞,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为与被告朱建倍、奉化市恒达电子厂、朱周达、陆阿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朱建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7日的应付利息183744.2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奉化市恒达电子厂、朱周达、陆阿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奉化市恒达电子厂、朱周达、陆阿飞为证明其无需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本院提交二份由当时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的行长毛岗伦出具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毛岗伦陈述奉化市恒达电子厂、朱周达、陆阿飞系其联系提供担保的,若借款逾期未能还清,与奉化市恒达电子厂、朱周达、陆阿飞无关。本院经审委会讨论初步认为,毛岗伦作为当时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的行长为借款担保人出具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承诺书已明显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或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等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637元,退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竺建芳审 判 员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