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市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华,张市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522号自诉人:李少华,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现住柘城县,被告人:张市民,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自诉人李少华以被告人张市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自诉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少华、被告人张市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市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诉人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少华诉被告人张市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了(2014)柘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少华人民币270000元,利息27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1分计算)。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市民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李少华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市民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未履行,被告人张市民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人张市民已与自诉人李少华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偿还自诉人借款152700元,下欠120000元。于2017年9月5日前还清,取得了自诉人谅解。上述事实有1.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强制申请执行书3.(2014)柘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4.(2017)豫1424执666号执行通知书5.(2017)豫1424执666号报告财产令6.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7.身份信息8.(2017)豫1424执666号执行决定书9.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10.2017年6月8日问话笔录11.2017年6月8日调查笔录12.2017年6月9日提审笔录13.2017年6月23日问话笔录14.邮寄送达单1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6.送达回证17.(2017)豫1424执666号拘留决定书18.拘留决定书回执19.逮捕证20.逮捕决定书21.逮捕通知书22.2017年7月21日提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市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张市民有财产和一定的收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李少华指控被告人张市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市民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市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