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小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飞,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飞于2017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多次容留杨某、赵某在自己位于施甸县水长乡嘉洲小区4栋1单元6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017年农历大年初一,被告人杨小飞让杨某帮其购买了300元的9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杨某在其家中吸食;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小飞让赵某帮其购买了200元的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赵某在其家中吸食: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杨小飞让杨某帮其购买了300元的9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杨某在其家中吸食;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杨小飞让杨某帮其购买了500元的1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杨某在其家中吸食;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小飞让赵某帮其购买了500元的15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杨某在其家中吸食;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杨小飞让杨某帮其购买了300元的9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杨某在其家中吸食。被告人杨小飞多次容留杨某、赵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小飞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手机2部,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登记表,证人杨某、赵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健康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及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飞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小飞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小飞是在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杨某时,一并进行调查询问,期间杨小飞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尹凤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