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9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福柱与被告赵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柱,赵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9042号原告周福柱,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赵春来,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周福柱与被告赵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来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赵春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其中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9%计算。2、判决赵春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与赵春来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5日,赵春来因生活需要向本人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15年2月16日,赵春来再次向本人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元。上述款项赵春来至今未能归还,本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周福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项证据:1、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2、2014年3月5日的《借条》。3、2014年3月5日的《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赵春来向其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双方就人民币5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周福柱称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间,赵春来陆续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50000元,其在家中给的现金。2015年2月16日,赵春来到其家中借款,其给赵春来人民币现金5000元。被告赵春来未作答辩。因被告赵春来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周福柱提交的3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周福柱提交的3项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福柱与赵春来系朋友。赵春来因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需要多次向周福柱借款。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周福柱陆续在其家中以现金给付方式出借给赵春来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5日,赵春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福柱人民币现金计伍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定期五年利息四倍计息,并按双方所签协议执行。”的《借条》和内容为“经周福柱、赵春来多次协商,就借款、还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下简称甲、乙方。周福柱为甲方,赵春来为乙方。一、乙方因无力工作,┄┄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二、乙方所借人民币按照银行定期五年存款利息四倍付给甲方。三、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给甲方┄┄。”的《协议》交周福柱收执。2015年2月16日,赵春来向周福柱借款人民币5000元,周福柱在其家中将人民币现金5000元交给赵春来,赵春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福柱现金人民币计伍仟元整”的《借条》交周福柱收执。后赵春来未还款及向周福柱支付逾期利息,周福柱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赵春来向周福柱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签写《借条》及《协议》交周福柱收执,周福柱以现金给付方式陆续将人民币55000元交予赵春来,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明周福柱出借给赵春来共计人民币55000元,而赵春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借条》和《协议》中的约定归还周福柱出借给其的人民币55000元,并向周福柱支付因逾期归还人民币5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周福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春来应归还周福柱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向周福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赵春来未按照约定归还周福柱借款,导致周福柱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并因此产生相关诉讼费用,该费用应由赵春来承担。赵春来下落不明,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福柱人民币55000元,并向原告周福柱支付因逾期归还人民币50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1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赵春来负担(此款由被告赵春来随人民币55000元一并给付原告周福柱,以冲抵原告周福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