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绍庆、李加煌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庆,李加煌,徐育军,周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7执异2号案外人卢长生,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申请执行人陈绍庆,男,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申请执行人李加煌,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申请执行人徐育军,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执行人周钦,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绍庆、李加煌、徐育军与被执行人周钦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长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长生称在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执行本人与周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钦已将余干县石口镇大市场K楼3号房屋抵账给本人所有,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陈绍庆、李加煌、徐育军共称,案外人卢长生持有的民事调解书是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法律文书,与周钦所有的余干县石口镇大市场K楼3号商住楼没有法律上的任何牵连;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卢长生与周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不会产生物权的法律后果。故此案外人卢长生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绍庆、李加煌、徐育军与周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2015)干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绍庆、李加煌、徐育军支付补偿款198.24万元及利息(以198.24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至款清日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违约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22640元,由周钦负担。陈绍庆、李加煌、徐育军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2015)干执字第482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周钦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5月4日以(2015)干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周钦所有的位于余干县石口镇大市场M楼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号20××79、K楼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号20××81、D楼房产证号为余房证号20××80、农贸市场大棚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号20××80。2016年10月13日以(2015)干执字第4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钦所有的位于余干县石口镇大市场M楼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20××79的第1、2、3、5、7、8、9、10、11、12、13、15号楼,K楼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号20××81的第1、2、3、5号楼,D楼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号20××80的第11、12、13、15、17、18、19、20号楼。在第二次拍卖中,于2017年4月7日D楼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号20××80的第11、12号楼拍卖成交。在第三次拍卖中,案外人卢长生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卢长生与周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周钦偿还卢长生借款本金68万元。2013年5月卢长生向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2013)万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钦所有的位于余干县××市场××楼、××楼、××楼,其房产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石口镇字××号、余房权证石口镇字××号、余房权证石口镇字××号。2013年9月28日周钦与卢长生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周钦将位于余干县××市场××楼××房屋抵账给卢长生。并约定周钦无条件地配合卢长生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以上查明的事实,有(2015)干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决书,送达公告,(2015)干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干执字第482-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3)万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属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卢长生与周钦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达成以物(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仅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效力,有别于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的法律文书。案外人卢长生称抵账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主要原因是余干县人民政府不予配合办理过户,不论什么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均未发生转移。只要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可强制执行房产,依据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况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也明确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未办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案外人并未取得抵账房产的所有权。综上,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周钦所有的位于余干县××市场××楼××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长生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胡祖波审判员 汪忠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甘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