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一如诉被告孙万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如,孙万英,徐鑫鑫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6239号原告:王一如(曾用名徐晓凡),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斌,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万英,女,48岁,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孙万英弟弟。被告:徐鑫鑫,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一如与被告孙万英、徐鑫鑫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斌,被告孙万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徐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因徐建初死亡而领取的赔偿款3153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女。原告母亲孙箭球与徐建初原系夫妻。1995年10月23日生下原告取名徐晓凡。2003年12月1日,原告母亲与徐建初因性格不合,二人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后原告母亲再婚,原告取现在名。原告父亲徐建初与第一被告再婚。第一被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女,即第二被告随母亲与徐建初一起生活。2015年10月22日,徐建初在山东盛大矿业有限公司矿井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二被告背着原告与徐建初工作单位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时,故意隐瞒原告的亲生子女身份,声称徐建初除其母亲和二被告外再无其他亲人,现第一被告已经将1105506元赔偿款取走,另有180000元尚在土山政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断。二被告辩称,被告徐鑫鑫并未参与本案赔偿款的分割,徐鑫鑫不应该作为被告,徐鑫鑫奶奶孙秀香分得钱,反而她不是被告。原告告诉钱数1105500元赔偿金我方并未实际得到。王一如不是徐建初的亲生子女,徐建初DNA鉴定保存在莱州市公安局技术监督科,要求与王一如DNA进行对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莱州市畜禽集团总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莱州市土山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及徐建初的母亲孙秀香达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主张原告不是徐建初的亲生女儿,要求鉴定能否支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原告与徐建初系父女关系,提供了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经质证被告方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随女方生活,并且女方放弃由男方支持抚养费。根据该约定能够看出徐建初认可原告系其婚生女儿。被告并未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现徐建初已死亡,无法鉴定原告是否是徐建初的亲生女儿。而即使原告与徐建初并无血缘关系,因徐建初已认可原告系婚生女儿,且抚养多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亦取得继承权,即被告要求鉴定不应支持。2、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数额及比例。原告主张被告孙万英已领取1105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土山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被告方无异议,但主张公司打在孙万英的帐户上100万元,并且还有18万元在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未领取,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即应对打在被告孙万英帐上的100万元进行分割,因另有18万元在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被告未实际取得,故应分割该10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05500元。原告主张孙秀香已领了2980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称孙秀香领取3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条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根据该收取,孙秀香共计收款298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并未出丧葬费,即应根据赔偿协议扣除丧葬费及孙秀香已实际获得的赔偿即298000元。因徐建初与被告孙万英结婚时,被告徐鑫鑫跟随其母亲与徐建初共同生活多年,亦形成了抚养关系,即对该赔偿款徐鑫鑫亦有权继承,即应由原告与被告孙万英、徐鑫鑫共同分割678807元[100万元-298000元-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2日,徐建初因矿山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及被告孙万英、徐鑫鑫、孙秀香均系徐建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对该遗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均认可孙秀香已获得赔偿款298000元,且原告亦当庭认可未支付丧葬费,故应当扣除上述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均等继承徐建初余下的赔偿款678807元,即原告应分得226269元。审理中,因二被告称被告徐鑫鑫未参与赔偿款的分割,且赔偿款由被告孙万英领取。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万英返还赔偿款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英返还给原告王一如赔偿款226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鑫鑫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负担1703元(已交纳),被告孙万英负担432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