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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敦化市石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欣达分公司与福建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石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欣达分公司,福建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04民初233号原告:敦化市石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欣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平,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红石乡中成村。被告:福建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福强,董事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三山筀上*座*号。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董事长。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泥路中段***号。原告敦化市石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欣达分公司与被告福建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敦化市石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欣达分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敦化市石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欣达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计136.00元,由原告敦化市石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欣达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雪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