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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260号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1号10栋26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商丽娟。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欣。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星宇名座)。法定代表人:卢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琦,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法定代表人:张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雨琦,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禹防水公司”)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建筑公司”)、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禹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娟,被告新星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欣、孙喜民,被告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禹防水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沈禹防水公司与新星宇建筑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沈禹防水公司承担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二期的防水工程,沈禹防水公司以新星宇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新星宇建筑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确定的施工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沈禹防水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经沈禹防水公司与新星宇建筑公司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材料价款623855元、人工费用86758.01元,总计710613元。依合同约定,本工程留存5%的质保金,新星宇建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95%的合同款。现新星宇建筑公司仅支付155000元,尚欠工程款520082.35元未给付,经沈禹防水公司多次催要,新星宇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新星宇建筑公司的股东,二股东均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星宇建筑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沈禹防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剩余材料工程款合计555613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星宇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在《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完做闭水试验,新星宇建筑公司提供水源,双方签字为防水验收依据。沈禹防水公司施工完毕后,我公司要求做防水试验,沈禹防水公司以天气寒冷、温度过低等原因拒绝进行试验,称其所做的防水工程质量可靠,没有必要进行试验,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沈禹防水公司同意负责到底。为此,没有进行闭水试验,双方也没有进行验收和签字。2016年3月起,沈禹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开始出现漏点,并且漏点处不断增加,我公司要求沈禹防水公司进行处理,沈禹防水公司工作人员来了两次,简单处理后不再进行维修,我公司只得自行购买材料雇佣工人进行抢修,支出费用146000元。沈禹防水公司所做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二期的发包方多次向我公司下达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对防水工程进行重做,使我公司的名誉受到影响。被告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沈禹防水公司与新星宇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沈禹防水公司在诉状中称我公司出资不实,进而主张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已在2010年10月11日之前缴纳部分出资额,根据股东会决议,余额在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有工商档案为凭,故应当驳回沈禹防水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新星宇投资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沈禹防水公司与被告新星宇建筑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沈禹防水公司承建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广场和丙十路交汇处的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二期的防水工程;本合同包括材料的采购协议和防水施工协议,防水材料的采购和施工是分开独立核算的,防水材料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防水的面积以实际防水面积为准;在材料的采购协议中约定:材料采用禹王牌SBS弹性体国标Ⅱ型,价格为SBSⅡPYPE⑶为28.7元/平方米,SBSⅡPYPE⑷为34元/平方米;在防水施工协议中,约定防水施工的价格为6元/平方米,施工完做闭水试验,新星宇建筑公司提供水源,双方签字作为防水验收依据;付款方式:月进度付款每月25号付上月完成产值的70%(包括发货的材料款和施工的工程款),待材料发货和防水施工全部结束付到总产值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返还;防水按照国家规定保修五年,在保修期内有渗漏问题由沈禹防水公司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沈禹防水公司提供防水材料并进行施工,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施工,但未做闭水试验。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沈禹防水公司与被告新星宇建筑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沈禹防水公司主张的费用包括材料款、人工费、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做闭水试验,新星宇建筑公司提供水源,双方签字作为防水验收依据”,现各方对未进行闭水试验的事实无异议,即工程未进行验收,沈禹防水公司所出示的工程量清单、防水面积统计表、情况说明无各被告签章,各被告对提供材料的收条上的签字人身份有异议,故沈禹防水公司提供材料的数量、施工面积数额不清,沈禹防水公司未就双方结算进行举证,故对其主张的材料款、人工费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因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未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1元,由原告辽宁沈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