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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王珍芳、王怡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王珍芳,王怡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8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8-1号。主要负责人: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薇薇、王佳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芳,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送达地址: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777号香樟湖畔15幢904室。被告:王怡顺,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王珍芳、王怡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珍芳、王怡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4日为8266.52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99元;2、原告对被告王珍芳、王怡顺共有的坐落在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777号香樟湖畔15幢904室房地产(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王珍芳、王怡顺名下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777号香樟湖畔15幢904室的房地产。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珍芳、王怡顺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珍芳、王怡顺提供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存续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构成违约,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利息,并支付复利。以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珍芳、王怡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珍芳、王怡顺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777号香樟湖畔15幢904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已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珍芳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60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5.437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原告向被告王珍芳发放后,现已到期,被告王珍芳、王怡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珍芳、王怡顺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8266.52元。被告王珍芳、王怡顺系夫妻,于1987年4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珍芳、王怡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24日为8266.52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99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对被告王珍芳、王怡顺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777号香樟湖畔15幢904室房地产(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路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6元,减半收取4978元,保全费3598元,合计8576元,由被告王珍芳、王怡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