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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吕东锋、王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吕东锋,王东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649号原告:王国良,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其江,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东锋,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王东晓,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新昌县。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吕东锋、王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锋、王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东锋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东晓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国良放弃要求被告吕东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吕东锋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遂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吕东锋,并由被告吕东锋当日出具相应借条,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王东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吕东锋认欠不付,被告王东晓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东锋、王东晓未作答辩。原告王国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吕东锋、王东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国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吕东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王东晓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吕东锋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东晓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国良要求被告吕东锋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东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晓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被告吕东锋、王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良归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东晓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东晓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东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东锋、王东晓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利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婕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