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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6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校良与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校良,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395号原告:杨校良,男,1969年01月0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翟宗福。委托代理人:邱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校良诉被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濮家良、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705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23时08分许,第一被告员工张东良驾驶牌号为湘A3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区金山工业区大道、时代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Q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张东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张东良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律师费应按责承担。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没有相应的作业单,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2017)沪0116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原告的先期手术费用进行了处理。第二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原告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6,617.8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左髋臼骨折、左髋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致丧失功能51%,构成XXX伤残;小肠破裂部分肠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右胸第6-12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尺骨上段骨折伴肘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构成XXX伤残;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员工张东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第二被告虽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6000元。前述1-2项合计61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为183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57,692元/年×20年×38%=438,459.2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个月为27,600元。5、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6,86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9000元。前述3-7项合计502,419.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117,725.80元。8、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为60元。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26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为78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35.80元。因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多支付的4000元由第二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6,395.80元,支付第一被告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6,395.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第一被告负担234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