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生与被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1717号原告刘庆生,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刘庆生与被告怀化惠康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2017年8月7日,原告刘庆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庆生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家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