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彩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238号原告:吴彩萍,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原告吴彩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萍、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萍因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未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660元、鉴定费3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6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96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吴彩萍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118898.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2017年4月13日11时,原告吴彩萍驾驶蒙L×××××号小型汽车在行驶途中与曹龙驾驶的蒙L×××××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曹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彩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4月18日,临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蒙古惠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吴彩萍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4660元。原告吴彩萍支出评估鉴定费300元,支出车辆维修费4660元。现原告吴彩萍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496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彩萍未申请理赔、车损价格评估是原告吴彩萍单方委托,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原告吴彩萍购买了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虽辩称原告吴彩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及时申请理赔,损失无法确定,但对事故的性质及原因并无异议;关于内蒙古惠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该第三方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不准确,本院对内蒙古惠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66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评估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吴彩萍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3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彩萍车辆损失费4660元、鉴定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