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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炳华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炳华,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炳华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梁炳华伙同莫某云(另案处理),窜到高州市石鼓镇南华大道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事后,莫某云和梁炳华协商并且分给梁炳华1000元后将该车留作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5520元。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梁炳华乘坐莫某云驾驶一辆无牌蓝色女装摩托车在高州市石鼓镇南华大道石鼓卫生院附近路段,遇到高州市石鼓派出所黄某、周某及协警钟某、石某依法检查时,不配合民警指令并企图驾车逃跑,随后与上前阻止的民警发生冲突,过程中梁炳华拿起菜刀乱晃和欲向民警使用催泪喷射器,随后在逃跑过程中,莫某云驾车撞倒驾驶警用摩托车的钟某,并打伤钟某以及协助抓捕的群众朱某,造成警用摩托车损毁,钟某和朱某受伤。经鉴定,钟某和朱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徼伤。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炳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炳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当庭表示认罪,并称:其在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中,虽然其手上拿有菜刀,但其没有伤害他人的动机,其本人没有持催泪器喷民警,也没有拿砖头打民警,其本人也摔倒受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梁炳华伙同莫某云(另案处理),窜到高州市石鼓镇南华大道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事后,莫某云和梁炳华协商并且分给梁炳华1000元后将该车留作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5520元。案发后,被盗的车辆已经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一)证人邓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我的大嫂陈某驾驶我的车辆去上班,她将车辆停放在高州市石鼓镇南华大道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就离开了。当陈某回到停放车辆的地方时,发现车辆被盗窃了。因为当时我在外地做生意,所以我就叫陈某到派出所报案。车辆品牌型号是五羊本田牌WH100T-G女装两轮摩托车、车辆号码粤K×××××、颜色蓝色、车辆识别代号LWBTCG1G8E1066344、发动机号码14J04785,该车是2014年9月19日从高州市永隆车行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6900多元。我的车辆车头仪表盘旁边有一块黄色标记,是以前黏贴环保标志的,我撕开后标志后留下的黄色残留痕迹;车辆防护架尾部后座底下突出的四个圆柱套有胶粒,是新车就有的,本来是有四个胶粒的,后来遗失了一个还剩三个;摩托车的加油盖连接车身胶绳已经给我扯断了。(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我将一辆女装摩托车停放在石鼓镇南华大道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后离开去保险公司办手续,30分钟后,我出来发现摩托车已经被人盗窃了。我被盗的车辆品牌型号是五羊本田牌WH100T-G女装两轮摩托车、车辆号码粤K×××××、颜色蓝色、车辆识别代号LWBTCG1G8E1066344、发动机号码14J04785,该车是2014年9月19日从高州市永隆车行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6900多元,现价值4000多元。我的车有发票、行驶证。车主是邓某,他是我的小叔,他在外地做生意。车辆平时是我使用。被盗时我上了防盗锁。(三)被告人梁炳华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我与莫某云“一哥”持工具窜到石鼓镇南华大道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盗窃了一辆女装摩托车,该摩托车车身蓝色,厂牌五羊本田,有车牌但我没有记住,该车是由“一哥”负责偷,我负责望风。偷得该车后,一哥要求我留该车给他使用,他一共给了我1000元。今天,我们驾驶的女装摩托车就是当天在石鼓盗窃的车。(四)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张、拍摄照片一组:证实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五)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六)辩认笔录:证实经梁炳华辨认,莫某云是“一哥”。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梁炳华乘坐莫某云驾驶一辆无牌蓝色女装摩托车在高州市石鼓镇南华大道石鼓卫生院附近路段,遇到高州市石鼓派出所黄某、周某及协警钟某、石某依法检查时,不配合民警指令并企图驾车逃跑,随后与上前阻止的民警发生冲突,过程中梁炳华拿起菜刀乱晃和欲向民警使用催泪喷射器,随后在逃跑过程中,莫某云驾车撞倒驾驶警用摩托车的钟某,并打伤钟某以及协助抓捕的群众朱某,造成警用摩托车损毁,钟某和朱某受伤。经鉴定,钟某和朱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徼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的证言2017年1月6日下午14时36分,黄某副所长带领民警周某、我及石某一起出去巡逻。当我们巡逻至石鼓镇南华大道石鼓卫生院附近时,我驾驶警用摩托车跟在警用面包车后面,迎面开来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当时我发现驾乘无牌女装摩托车的两名男青年见到警车后形迹十分可疑,然后我看见驾驶警用面包车的民警周某示意我跟上那辆无号牌的女装摩托车。这时那两名男青年已经加速向前行驶了,于是我马上掉转车头追了上去。当我驾驶摩托车追近那两名男青年时,那两名男青年突然急刹车停了一下,我也马上剎车,坐在后面的石某连忙跳下车大喊“警察,靠边停车接受盘查。”,但是石某还没走近他们身边,那两名男青年又启动车辆加速逃跑了。于是我马上驾驶摩托车追了上去。途中我看见坐在后排座的男青年(后来我得知他名叫梁炳华,高州市金山街道人)从口袋拿出一支催泪喷射器对着我准备喷了,但是他不小心把催泪器脱手掉地上了,所以没有喷到我。接着坐在前面的那名男子(事后得知这名男子叫莫某云,高州市分界镇人)从摩托车踏板处拿了一把菜刀给梁炳华。然后梁炳华挥舞菜刀不让我靠近截停。一路追至石鼓圩转盘处,莫某云驾驶摩托车呈S型前进阻碍我上前,然后他的车尾就碰撞到我的车头处,于是我和他都在撞上了石鼓圩转盘的花圃后摔在地上。倒地后,莫某云捡起掉在地上了菜刀和梁炳华马上爬起来往207国道镇江路口方向逃跑,我也追了上去。一直追至离花圃约数十米处的人行道上,我抓住了梁炳华后,莫某云举起菜刀向我冲过来企图砍向我,但因为梁炳华和我扭打在一起所以他无法下手,然后就往镇江路口逃跑了。这时,有一名群众从旁边冲了过来帮助我一起控制梁炳华,梁炳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我砸来,但被我闪开反而砸中了那名群众的颈部。石某来到后,我们才将梁炳华完全控制在地上。这时,我才发现我的右手指、左小腿、腹部均有擦伤,上身被梁炳华殴打多处疼痛。警用摩托车也有多处损毁,那名群众颈部也受伤流血。民警到现场后,我们当场在梁炳华身上和他乘坐的那辆女装摩托车上搜出盗窃用的工具一批。2、证人朱某的证言2017年1月6日15时许,当时我在石鼓镇石鼓圩路口的一间士多店的门前玩。这时,我看见两名男青年驾乘一辆蓝色的无牌女装摩托车高速撞向路口的花圃上,后面的一辆警用摩托车紧跟着也撞上了花圃。驾乘女装摩托车的两名男青年爬起来后马上往镇江路口方向跑去,其中一名男青年还手持一把菜刀。驾驶警用摩托车的一名警察站起来后就追了过去。然后我就听到有人大喊“抓贼。”,看到这种情况,我知道是派出所警察在抓贼了,于是我立即冲了过去,准备上前帮手抓贼。当我跑到马路对面时,那名警察已经追上其中一名男青年,并且正在与那名男青年搏斗,而另一名手持菜刀的男青年已经跑远了。我马上上前协助警察控制那名男青年,在控制过程中,那名男青年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并用砖头砸了一下我的头部。当我们完全控制那名男青年后,支援的民警也到现场了,我就自行去医院治疗伤口。我没看见警察和两名青年是怎么撞上花圃的,双方均有受伤。被抓获的那名男青年的头部和手脚有受伤流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手脚也受伤。手持菜刀的那名男青年逃跑了,被抓获的那名男青年手持砖头暴力抵抗警察的抓捕。因为当时情况比较混乱,我没有看清楚他们的样子。当时是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蓝色的无牌女装摩托车,我看见警察当场在那名被抓获的男青年身上搜出了一把盗窃工具“L”型批头。3、证人黄某的证言与证人钟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在2017年1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计,其带领周某、钟某、石某巡逻,追赶抓获梁炳华的情况。4、证人周某的证言与证人钟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石某的证言与证人钟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二)被告人梁炳华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6日下午13时许,莫某云(“一哥”)致电给我,叫我一起与他去偷车,因我们之前已经偷过车,所以我就答应他一起去偷车,并叫他开摩托车来搭我。很快,“一哥”就驾驶着一辆我们之前偷来的女装摩托车来到金山开发区一麻将档接我。而我们偷车的工具都是一哥提供的,偷车的工具放在女装摩托车内。之后,我们就往石鼓镇方向驶去。到了石鼓镇后,我们两人就不断在镇上四处窜,以物色摩托车进行盗窃,可在途经石鼓镇南华大道时,我们就被民警盘查,“一哥”马上驾车搭载我逃离,在逃离过程中,“一哥”从女装摩托车的踏板处拿了一把菜刀交给我,叫我砍向追尾的民警,但我不敢,我只敢向追我们的民警挥刀,以达到阻碍民警追捕我们的目的。在追捕过程中,其中一名民警快追上我们的时候,“一哥”驾车往民警的摩托车撞去,致使民警当场倒地,但当时我们两人也倒在地上,我倒地后,地上受伤民警冲过来将我抓获,此时,“一哥”持菜刀想回来救我,但他不敢斩民警,就用砖头打了一下民警头部,此时,旁边群众见到民警抓人,也冲过来帮忙,“一哥”就持刀逃走了,而我就被抓获了。我倒地后,受伤民警冲过来将我按在地上,此时,“一哥”手持菜刀想回来救我,但他不敢斩民警,就用砖头打了一下另一位帮忙的群众的头部。(三)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2017年1月6日对高州市石鼓镇石鼓圩转盘处进行勘验,辅警驾驶警车追捕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利用摩托车撞倒警用摩托车,两辆车辆均倒在转盘花坛处,但现场为变动现场,两辆摩托车已经被群众移开,没有发现作案工具和其他可疑痕迹。(四)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1、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2、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上述二项犯罪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共同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经陈某报案,2016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陈某被盗窃案;2017年3月15日立案侦查梁炳华、莫某云妨害公务案。梁炳华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2、梁炳华的户籍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梁炳华于1991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扣押到女装摩托车一辆、手电简一个、L形批头、T形匙。4、经梁炳华指认的照片一组:证实梁炳华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盗窃到的摩托车照片、指认盗窃摩托车作案现场照片。5、邓某指认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证实邓某指认了被盗摩托车的照片。6、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梁炳华之前无犯罪记录。7、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陈某。8、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实陈某、邓某提供有摩托车发票和行驶证一份。9、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一份:证实陈某被盗的摩托车已办理被盗抢车上网登记。10、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实梁炳华的尿液检验氯胺酮呈阳性。11、高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对本案扣押的蓝色无牌100c女装摩托车进行检验,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底面均被磨损,无法还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炳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的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55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炳华又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述,被告人梁炳华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炳华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炳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梁炳华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其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炳华对其妨害公务的行为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炳华提出其在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中,虽然手上拿有菜刀,但没有伤害他人的动机,其没有持催泪器喷民警,也没有拿砖头打民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炳华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炳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