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颖,男性,1993年10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九江市九江县,现住九江市濂溪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颖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颖发现被害人罗某、杨某放置在濂溪区新港镇某区2期工地的10台搅拌机,便寻思将其卖掉。2017年3月1日,李颖通过蔡某(另案处理)联系到在新港镇开废品收购站的刘某2、刘某1父子,谎称搅拌机系其所有,因转运至星子工地费用较高,想按废品收购价卖掉。2017年3月4日至7日,刘某2、刘某1、王某在工地现场将10台搅拌机切割成废铁。刘某2、刘某1于3月4日在切割现场、3月7日在废品收购站分两次共支付了9200元现金给李颖。李颖分给蔡某1000元,后又陆续给蔡某的车加了1200元的油。经鉴定,被盗搅拌机价值为人民币22325元。2.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颖和蔡某(另案处理)途径濂溪区新港镇荷塘村路边工地发现6台搅拌机。3月14日上午,二人电话联系刘某1,并于当日下午带其去该处工地查看。3月15日,刘某1答应以4500元收购该处搅拌机,并让二人于次日中午到其废品收购站拿钱。3月16日,二人未到收购站,也不接电话,刘某1便没有切割搅拌机。3.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颖和蔡某(另案处理)途径濂溪区德化路新中医院附近工地发现6台搅拌机。3月14日,二人电话联系刘某1,并于当日下午带其去该处工地查看,因路途较远、不方便切割,刘某1没有收购该处搅拌机。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李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购买证明、人口信息表;2.被害人罗某、杨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1、王某、刘某2、汪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颖、犯罪嫌疑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颖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李颖在濂溪区新港镇荷塘村路边工地和濂溪区德化路新中医院附近工地的盗窃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李颖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李颖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对被告人李颖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颖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虽然家里经济很困难,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交纳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颖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损失2万元人民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8千元人民币,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颖在濂溪区新港镇荷塘村路边工地和濂溪区德化路新中医院附近工地的盗窃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李颖2012年10月16日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颖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颖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并且交纳罚金,属于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易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