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州喜车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淑容、林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喜车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潘淑容,林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5005号原告:福州喜车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明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肖尔,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淑容,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晨,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喜车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车源公司)与被告潘淑容、林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淑容、林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配件费12296元、工时费1495元、拖车费150元、维修费4000元,共计1794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闽A×××××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淑容指派其子林晨将该车交付原告维修,其中配件费12296元、工时费1495元、拖车费150元、另行加装铨(左右)、后杠、拆装板金、喷漆及材料的维修费4000元,共计17941元。经保险公司核定,闽A×××××车辆维修材料费为12296元、工时费为1495元。2015年6月19日,闽A×××××车辆的承保公司将理赔款13941元汇入被告潘淑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但两被告未全面、及时地向原告支付上述17941元的费用,被告林晨还私自将车辆开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服务业其他行业手工发票一份、赔款通知书一份;3.《证明》一份。被告潘淑容、林晨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案涉车辆业务查询单一份。本院认定,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的单据,客户验收及签署栏内亦无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赔款通知书、《证明》及本院调取的案涉车辆业务查询单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潘淑容所有的闽A×××××宝马轿车发生事故。后该车交由原告喜车源公司修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核定修理该车的材料费为12296元、工时费为1495元,总计工料费为13791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晋安区天福兴汽配店分别就闽A×××××车辆的维修费、配件费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6月1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淑容发出《赔款通知书》,确定闽A×××××车辆赔款为13941元(其中拖车费150元),并向被告潘淑容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该赔款。2016年10月21日,案涉车辆所有人由潘淑容转移登记为案外人倪周铨,并重新核发了号牌。2016年11月3日,晋安区天福兴汽配店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代为支付了闽A×××××宝马轿车配件款12296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交付原告修理时属被告潘淑容所有,且被告潘淑容亦依据原告维修费发票等单据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相应赔款,故可据此认定被告潘淑容与原告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车辆修理义务后,被告潘淑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修理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潘淑容支付工时费1495元及其垫付的配件费(材料费)122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拖车费系由其代为支付,且亦不足以证明其为该车另行加装了铨(左右)、后杠、拆装板金、喷漆及材料,故原告关于拖车费150元及维修费4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当事人对修理费用支付期限未作约定,但鉴于案涉车辆已于2016年10月21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潘淑容在该日之前已从原告处将车辆取回,故被告潘淑容至迟应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被告潘淑容未依约支付修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2日起算。原告请求被告林晨与被告潘淑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淑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喜车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配件费12296元、工时费1495元,合计13791元;二、被告潘淑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喜车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137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福州喜车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福州喜车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潘淑容负担1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