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旭、邓映群与阆中市飞凤镇飞凤村二十四组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旭,邓映群,阆中市飞凤镇飞凤村二十四组,二十五组,樊恩跃,陈开贵,樊恩明,蒲克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957号原告邓旭,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邓映群,男,生于1963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屏,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阆中市飞凤镇飞凤村二十四组、二十五组。法定代表人:樊恩连,组长。被告樊恩跃,男,生于1949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陈开贵,男,生于1953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樊恩明(曾用名凡恩明),男,生于1962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蒲克杰,男,生于1946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邓旭、邓映群诉被告阆中市飞凤镇飞凤村二十四组、二十五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樊恩跃、陈开贵、樊恩明、蒲克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民小组和樊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旭、邓映群诉称,2016年1月1日,我与被告订立《村道砼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阆中市飞凤镇五圣宫村五、九社公路修建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支付了承包款24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就下欠的承包款向我书立了22,1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下欠的承揽费用,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承包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31,49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民小组未作答辩。被告樊恩跃、陈开贵、蒲克杰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且道路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恩明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村民小组原为阆中市飞凤镇五圣宫村五、九社,。2016年1月1日,原告邓映群(乙方)和被告村民小组(作为甲方)订立《村道砼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飞凤镇五圣宫村五、九社公路修建工程。双方共同约定:1.承包范围,大约2公里水泥硬化路,硬化路面的质量和厚度为18-20cm,宽度为3.5米;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3.合同定价为130,000元/公里,工程竣工后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机械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20,000元进场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务性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承包款。2016年2月5日,被告陈开贵、樊恩明、蒲克杰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该《欠条》:“欠条今欠到公路承包款贰万贰仟壹百元正(22,100元)”被告陈开贵、樊恩明、蒲克杰在欠条上签字。2017年5月30日,被告樊恩明、蒲克杰代村民小组向原告书立书证一份,载明:“飞凤镇飞凤村二十五组2015年硬化路欠款贰万贰仟壹百元正,此款在10天内付清,如不付清按法律程序处理”。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无结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村道砼施工协议》、欠条原件、答辩状、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依约给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就共同签订的《村道砼施工协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内容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所承揽施工的道路应为公共道路,该并非个人使用道路,故原告要求樊恩跃、陈开贵、樊恩明、蒲克杰支付承包款与合同成立的目的不相符合,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就被告村民小组仅下欠原告承包款22,100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村民小组未向原告给付承包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履行支付承包款22,1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给付承包款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欠款按照民间借贷结算,但未就逾期给付利率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为宜。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由被告验收合格后才向原告给付承包款,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大部分承包款,可见被告在验收工程质量期间默示工程质量。同时,原告已将承建的硬化道路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一年有余,且该承建道路施工并不属于隐蔽工程性质,这足以显示被告对诉争工程质量不持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阆中市飞凤镇飞凤村二十四组、二十五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旭、邓映群承包欠款22,100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阆中市飞凤镇飞凤村二十四组、二十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黎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