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韦堂兰与覃思文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堂兰,覃思文,覃思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511号原告:韦堂兰,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学,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桂鸾,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系原告之女。被告:覃思文,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第三人:覃思满,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韦堂兰与被告覃思文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覃思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学、韦桂鸾,第三人覃思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余下经济损失中的3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等人沿G7212泉南高速12支线由柳州往象州方向行驶至22KM+800米时,该车的左后轮胎爆胎,车辆失控侧滑过程中与道路右侧水沟碰撞后仰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和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共住院23天。因伤造成残疾二级和部分依赖护理。由此导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3,572.51元(其中医药费39,4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费93.10元/天×365天×15年×90%=449,880.75元、残疾赔偿金9,467.00元/年×15年×90%=127,804.50元、伤残鉴定费2,100.00元、就医及鉴定伤残往返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其中的医药费20,000.00元,尚有643,572.51元未付。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虽然没有事故责任,但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支付了车费,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也就是承运人,依法应负有保证其车上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的过程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43,572.51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权,仅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经济损失中的30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思文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认为双方构成运输合同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是受覃思满的雇请,驾驶自有车辆搭乘覃青朱、韦堂兰、覃思满等人,往返象州到柳州两地。覃思满在此事故之前,曾因事雇请过被告驾驶的该车辆,两人约定车费是根据行程远近按趟次收取,而不是按乘车人数收取,并且是在行程结束后才结算车费。这次与往常一样,作为驾驶人的被告,执行的是雇主覃思满的意思,只与覃思满存在契约关系,与原告等人没有意思沟通,双方不构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覃思满的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作为雇员的覃思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有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雇主覃思满来承担。三、如果以客运合同来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赔偿与事故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进行确定。现被告疾病缠身已无钱医治,有心偿付一定的费用给原告,但确实无力支付,请原告予以谅解。第三人覃思满述称,本人请覃思文的车辆外出,出事故应该由覃思文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生于1951年5月15日,被告覃思文与第三人覃思满系同一村的村民。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覃思文所有,第三人在本次事故前曾因事雇请被告驾驶过该车辆,包车费是在完事后才交付被告。2016年7月24日第三人覃思满雇请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第三人、覃青朱等人到柳州,同日17时20分从柳州返回至G7212泉南高速12支线22公里加800米时,该车的左后轮胎爆胎,车辆在失控侧滑行进过程中与道路右侧水沟碰撞后仰翻,覃青朱、韦堂兰被甩出车外,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7月25日原告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颈髓损伤、枢椎齿突粉碎性骨折并寰枢关节不稳等。同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等费用共39,453.61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鉴定,同年3月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一)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I(二)级伤残;(二)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覃思文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没有事故责任并不一定就没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第三人雇请被告驾驶车辆送人往返柳州,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双方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即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意外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对其伤残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故尽管交警认定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但被告还是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39,45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3、残疾赔偿金127,804.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残疾鉴定费2,100.00元。5、交通费2,000.00元,系因原告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酌情支持该费用。6、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护理费应为:21天×122.42元/天=2,570.82元;原告经鉴定本次损伤评定为部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5天×15年×130.17元×50%=356,340.38元,合计为358,911.20元。7、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既然选择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不得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的费用合计532,369.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20,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2,369.31元。综上所述,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其是第三人的雇员,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第三人仅是以包车的形式临时雇请被告驾驶车辆往返柳州一次,双方之间并不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堂兰经济损失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覃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楼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人民陪审员 莫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丽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物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