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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梁敏与吴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吴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391号原告:梁敏,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吴琼芳,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梁敏诉被告吴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3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了66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4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个人借款合同、转款凭条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了66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债务人吴琼芳于2015年3月18日借到债权人梁敏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本日以前已归还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元)尚借到梁敏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整,小写(104000元)未归还。(2015年3月18日吴琼芳所书写的借条已由吴琼芳收回作废),此条,借款人:吴琼芳,2016年10月31日,身份证.电话186××××8386”;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104000元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罗麦科技商铺作抵押;借款利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责任:甲方罗麦经营收归乙方所有;管辖权雁江区法院。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吴琼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梁敏人民币现金9400元整(玖仟肆佰元整),定于2016年12月底归还。此据,借款人:吴琼芳,2016年12月13日,身份证.电话186××××8386”。现被告无法联系,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吴琼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借款已经归还多少,尚欠多少,并注明以前的借条作废,足以证明借款104000元的真实性;同日被告吴琼芳与原告梁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104000元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罗麦科技商铺作抵押;借款利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责任:甲方罗麦经营收归乙方所有;管辖权雁江区法院等,进一步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吴琼芳出具借条借到原告9400元,原告主张现金支付,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不举证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11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104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94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该9400元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敏113400元及利息(以10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4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68元,由被告吴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友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人民陪审员  朱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