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邹某、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某,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邹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涉案潜龙鑫茂花园B区1栋B2座3单元13A房产(下称13A房产)所有权归属认定错误。(一)不论从购房出资还是购房目的来看,13A房产应认定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13A房产为双方结婚购置,婚前共同出资,婚后共同还贷。房屋首付61868元,邹某转账支付2万元,占32.3%。(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房屋的实际使用习惯与现状,13A房产应判给申请人所有。二、一、二审法院对于13A房产实际价值的认定,存在程序上及事实上的瑕疵与错误。(一)罔顾13A房产的实际价值,在未公正确立评估价值的前提下,采信并认定对13A房产的不合理低价,存在认定程序上的瑕疵。对争议标的物价值的认定程序,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标的物的市场价值进行客观评估。在一审审判过程中,法官径直让双方当事人对13A房产的价值进行确认,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二)对于申请人多次提出的房产价值异议,一、二审法院均未按规定处置,而坚持以165万元认定13A房产价值,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分割诉求进行审理查明与处理。(一)一、二审判决对于被申请人隐匿在安徽淮南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与收入,既未做具体审理查明,也未依法予以分割,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一、二审法院也未对被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收入、现金存款、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及婚后取得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劳动报酬收入与收益)查实,也未进行合法分割,已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被申请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婚外第三者的事实,对被申请人恶意转移财产与婚姻过错认定不清。(四)一、二审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所负债务未获得债权第三人确认,在判决时对债务不予处理的做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理应对该笔债务进行审查确定其债务性质,并作出判决。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正。被申请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并隐藏、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实行40%的分割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申请人新发现了被申请人两个新的银行账号,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此外,被申请人在多次诉讼中存在严重的不诚信问题。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13A房产的问题。(一)讼争的13A房产,由被申请人董某婚前于2005年8月份购置,并签订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至一审诉讼期间尚欠贷款本金199395.59元。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房产为被申请人婚前财产,判令该房产归被申请人所有,由被申请人按婚后增值部分的60%折价补偿申请人并无不当。(二)双方在本案讼争的有四套房产,包括广东省深圳市潜龙鑫茂花园B区1栋B2座3单元13A房、13B房、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小区B1栋503号房、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港惠新天地商业广场2A-3006房。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四套房产的现值。现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让双方当事人对13A房产的价值进行确认,应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夫妻共同房产分割比例的问题。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酌定申请人分得夫妻共同房产60%的份额,该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三、关于董某名下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不多。邹某主张董某长期向婚外情人转移存款约29万元,董某不予认可。基于董某确有向婚外情人转款、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扶养婚外私生女、分居期间转移银行大额存款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董某就财产问题补偿邹某100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某名下的养老保险余额、住房公积金余额数额不大,基于在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时已酌定邹某多分,故酌定该部分财产归属董某,无需补偿邹某,该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邹某诉求的债务,因涉及第三人,且董某不予认可,故一二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五、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新发现董某银行账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规定,邹某对其新发现的董某的银行账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赖尚斌审 判 员 谭 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罗伟恒书 记 员 陈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