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63汤文斌与王兴林、杨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斌,王兴林,杨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3号原告:汤文斌,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顾金桥,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兴林,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杨兴兰,女,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飞,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汤文斌与被告王兴林、杨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被告王兴林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兴林因其开办的如皋市新民铸造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王兴林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未曾拿到原告一分钱。2015年8月25日原告答应给被告融资1000万元而许诺给原告45万元业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且原告承诺如借不到钱,借条等于废纸一张,为此,被告当天出具一张4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强调2015年8月25日当日向被告提交45万元现金这一事实,与原告本人的陈述不一致,本案借贷存在诸多疑点,且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案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现金交付,但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仅凭借条不能反映借贷的真实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兴兰辩称,其与被告王兴林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而本案借贷是在2015年8月25日,即使本案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杨兴兰也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杨兴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兴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文斌现金肆拾伍万元整”,被告王兴林在借条下方签名并加盖如皋市新民铸造厂印章。2010年2月18日,原告汤文斌通过其个人开设在建设银行账号为43×××80的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0万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汤文斌通过其个人开设在建设银行账号为62×××8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取给陈华账户27万元。2011年11月8日、12月21日、2012年1月28日,原告汤文斌又分别通过其个人开设在建设银行账号为62×××88的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9万元、20万元、10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兴林、杨兴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8日补办结婚证。后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原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原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所举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是否实际交付4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此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该争议焦点,除上述书面证据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朱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陈述:具体哪一年哪一天记不得了,中午到原告家中大概十点多…说要换什么条子,写的文斌的名字,欠文斌多少钱,王兴林说拿公章来盖,当时公章忘在家里了,回家拿了公章来盖…我把门一开,文斌的父亲坐在桌子南边,文斌坐在北边,老王跟文斌的父亲坐在一边,我小姨子朱某在厨房煮饭,我问文斌什么事,文斌说是换条子的,我没问多少钱,条子上面写的45万元,王兴林说回去拿公章来盖,我没有等到他拿公章来盖我就走了…我是猛然开门闯进去的,去的时候他们就准备写条子,没有人跟我说这45万元怎么来的,怎么交接的,我不清楚…我确认现场就5个人,我没有看到他们如何结算,只看到王兴林写了个条子回去拿公章…证人朱某陈述:关于那天他们之间换条,我是帮原告煮饭无意听到的…就听到他们之间在谈论什么换条的内容,水龙头哗哗响,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原告跟我说过,关于王兴林跟原告之间的有什么换条不换条的事情,他们那几个人坐在那里谈论,我好像听到有换据或者不换据的意思…我就无意之间听到一句什么,原来的条子怎么样,后来的条子怎么样,其他我都不知道…我大概11点左右去的,吃了饭洗了碗之后离开的。具体时间不记得…换据我没有看见,我在厨房里…王兴林或者原告有没有拿什么条子换什么条子,我不知道…证人杨某陈述,汤文斌老公喊我出去吃晚饭,我就问哪些人来吃饭,他说新民铸造厂王总,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告诉我是来换条子,然后就在一起吃饭…他们中午还是下午我不知道,他们已经写了条子,写条子时我不在场,晚上吃饭喊我去的…换条数额45万元我知道的,汤文斌夫妇告诉我的,我还看到条子的…如何换据的我不清楚…不清楚45万元款项是什么时候拿给王兴林的,我只是听汤文斌夫妇说过王兴林跟他们借了100多万,还了一部分还剩45万…没有看到他们之前写的什么手续,不知道之前借了几次、有几张条,不知道他们拿什么条换什么条…另,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本院与原告汤文斌本人谈话,原告陈述:“我是2010年春节前后开始借钱把王兴林的,现在起诉的2015年8月25日45万元的事情,我在2014年之前就借了现金106万左右……106万元减去他还的钱总共还差我45万元…2010年1月18日我一下子捧了30万给王兴林…之后相隔一个月到2月18日我又走建设银行取了10万元加上家里的现金10万元,当天给了王兴林20万元……2011年7月份左右,我走建设银行金卡上取了27万元现金,给了20万元王兴林,2011年11月8日非常记得我从建行我自己卡上取了19万元,把了18万元王兴林,最后一次2012年1月28日我从建行自己卡上取了10万加上我家保险柜的8万一共给了王兴林18万元…每次拿钱王兴林都打了条的,因为我是会计出身,所以我都要打条…有一个日期错的,这最后一笔我不太能确定了,到底是2011年12月21日我从建行卡上取了20万元从中给了王兴林18万,还是2012年1月28日我从建行卡上取了10万加上我家保险柜的8万一共18万元给了王兴林,我记不清了,所以我在银行流水上打的问号,反正总金额是把的18万元…他还钱给我我都有收条打给他的,到最后2015年8月25日交换借据的时候,我把5张借条拿出来,他把我所有打给他的收据拿出来,当面对账当面写的新条,然后当面销毁之前的借条收据…当天丁晓霞、丁某、杨某,还有我、我老公陈华、王兴林,还有朱某,是我家保姆,就这么多人一起吃饭的。之后我们对账写条换据销毁收据等这些人都在场,对账写条换据弄好了之后大家一起在我家吃饭的…我和王兴林到家时,丁某已经在我家,后来丁晓霞、杨某也到了我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基于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偿还45万元借款,被告王兴林认可借条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借条由其出具,但称并未实际收到案涉款项。依法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45万元的款项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查询单,但该查询单只能反映原告本人从银行支取现金或者将款项转账支付给其丈夫陈华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将这些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称其与被告均系现金往来,但按其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多年多笔借款,金额也比较大,但每次均是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出款项,再由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方式,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关于双方对账并重新出具借条的前后经过、时间、在场人员、对账换据等众多关键性事实,原告本人在庭前向本院所作陈述,与其申请的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亦存在较多矛盾或不一致情形,原告也未能提供所谓换据之前的相关借条、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依据原告目前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将案涉45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汤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马剑梅人民陪审员 阮铁军人民陪审员 吴宗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