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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与拜合提亚尔·喀斯木、马成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拜合提亚尔·喀斯木,马成贵,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察尔汗汽车站。负责人:马宗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合提亚尔·喀斯木,男,维吾尔族,1988年6月30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司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普·图尔荪,男,维吾尔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新疆若羌县人,司机,现住:新疆若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贵,男,回族,1968年7月5日出生,青海省人,司机,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通宁路223号附3号。负责人:马德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被上诉人马成贵、被上诉人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液化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若羌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4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苏普·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成贵、被上诉人德龙液化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财保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按照法定程序向我公司通知开庭时间即直接开庭,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2、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且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偏高;4、涉诉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的,其无权主张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成贵、被上诉人德龙液化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85.89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46644元,营养费2000元,救护车费3100元,鉴定费1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920元,营养费2000元,拖车费(含停车费)4300元,修理费197200元,人工费4300元,复印费6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合计382364.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7时40分许,原告拜合提亚尔·喀斯木驾驶×××号小型越野车,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7公里+297.9米处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成贵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H69**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拜合提亚尔·喀斯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若羌县交警大队做出的若公交认字【2016】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拜合提亚尔·喀斯木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成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若羌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巴州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12日至9月24日,共12天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并建议: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1月后、3月后、6月后复查并随访、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期需住院取内固定术,医疗费为36885.89元。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因右下肢损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十级。2、被鉴定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因损伤营养补偿期限为80日。3、被鉴定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因损伤护理(陪护)期限为80日。4、被鉴定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因损伤医疗休息误工���限为210日。5、被鉴定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择期右股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诊治后期治疗费用为900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维修价值做出了评估报告,×××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维修价值为197280元。另查明被告马成贵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H69**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德龙液化气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财保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原告拜合提亚尔·喀斯木系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拜合提亚尔·喀斯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成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比例按三七划分较为妥当。被告马成贵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H69**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德龙液化气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财保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对于原告拜合提亚尔·喀斯木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各项损失382364.2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9985.89元(包含救护车费3100元),2、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35044.8元(210天×166.88元),4、营养费2000元,5、鉴定费12965元(康正司法鉴定所31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9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护理费11920元(80天×149元),拖车费(含停车费)4300元,修理费197200元,维修工时费4300元,复印费60元,上述合计37076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金99513.8元(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合理损失370765.01元内扣除交强险111513.8元后,剩余2592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30%即77775.36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89289.1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马成贵、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拜合提亚尔·喀斯木各项损失189289.1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1513.8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77775.36元);二、驳回原告拜合提亚尔·喀斯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短信截图,拟证实其与一审法院沟通鉴定的问题,并向一审法院寄出了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系其从艾立江·吐地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另查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行政机关颁发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其公估业务许可证上载明其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估损时拍摄损坏零部件的照片备注了零部件的名称,以便与维修清单中更换或修理的零部件相对应;上诉人质证意见:车辆未进行维修,修理费未实际产生,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过程我方也未参与,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以路途遥远为由要求我院以微信方��发送上述证据,上述质证意见亦通过微信发送)。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自述车辆在库尔勒市龙山附近的修理店(具体店名不记得)修理,因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故未要求修理店出具修理费票据。另外,一审卷宗中2016年12月6日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记载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经查询快递单号,传票已妥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因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记载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认为一审未向其通知开庭时间、剥夺其权利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能否作为车辆损失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因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经行政机关颁发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其公估业务许可证上载明其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内容,故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后附的损失评估明细表载明了更换零部件的名称、数量及单价,并附有更换之前零部件的照片,能够将更换的零部件与该明细表相互对应,故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仅以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过程其未参与为由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而对于更换零部件的必要性以及更换零部件数量、单价等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未提出损坏车辆具体哪个零部件不应该更换或者更换的哪个零部件单价过高的意见,上诉人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车辆未进行维修,修理费未实际产生,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损坏零部件清单,结合现场拍摄的车辆受损照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关于”车辆进行了维修、因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未要求修理店出具修理费票据”的陈述较为客观,故上诉人关于车辆未进行维修、修理费未实际产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标准是否偏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66.88元计算,该项计算标准并不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20元计算,该项计算标准并不偏高;护理费按照每天149元,基本符合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该项亦不偏高。关于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是否有权主张车辆损失的问题。因涉诉车辆系被上诉人拜合提亚尔·喀斯木从艾立江·吐地处购买,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车辆修理费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慧 宏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