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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越英明与摆应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越英明,摆应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422号原告:马越英明,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摆应存,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XX,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马越英明与被告摆应存、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越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摆应存、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越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摆应存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XX自愿为被告摆应存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后两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摆应存未到庭答辩,但庭前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实摆应存已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剩余借款为60000元。被告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摆应存向原告马越英明借款150000元,由被告XX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摆应存、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摆应存提供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9日,被告摆应存向原告还款9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剩余借款为60000元整。后两被告拖欠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借款60000元,有《抵押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足以证实,被告摆应存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摆应存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作为担保人,其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5月19日前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摆应存、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摆应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越英明偿还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越英明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受理费2000元。应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送达费550元,均由被告摆应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桃人民陪审员  吕传斗人民陪审员  冯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