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来林与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林,梁蓓蓓,赵亮,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855号原告:罗来林,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蓓蓓,男,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赵亮,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59804T(1-1)。法定代表人:陶翠林。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明鸿花园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48703956(1-1)。法定代表人:王红梅。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负责人:郑亚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公司员工。原告罗来林诉被告梁蓓蓓、赵亮、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容,被告梁蓓蓓、赵亮、万顺公司、鸿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楠,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22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罗来林驾驶渝BA××××号摩托车与梁蓓蓓驾驶的皖KJ××××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P×××挂号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罗来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来林与梁蓓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来林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院)抢救治疗。现原被告就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梁蓓蓓、赵亮、万顺公司、鸿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亮已经实际向罗来林支付了赔偿款153000元,该款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在该案中予以抵扣。梁蓓蓓驾驶的皖KJ××××号半挂牵引车和皖KP×××挂号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赵亮,分别挂靠在鸿源公司和万顺公司名下运营,并向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梁蓓蓓系赵亮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梁蓓蓓在履行职务。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事发时,梁蓓蓓所驾车型与其准驾证照不符,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了罗来林10000元费用,我公司保留对交强险范围内所有费用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3时52分,罗来林驾驶的渝BA××××号摩托车与梁蓓蓓驾驶的皖K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罗来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来林和梁蓓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梁蓓蓓持B2驾驶证。另查明,皖K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赵亮,分别挂靠在鸿源公司和万顺公司名下运营,梁蓓蓓系赵亮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车辆皖K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合同第二十四条显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鸿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了理解并接受相关条款的约定。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罗来林被送往市九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神经外科、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诊;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罗来林出院后到市九院和西南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数次。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罗来林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罗来林轻度智力缺损达八级伤残,左侧轻度面瘫达十级伤残;2、罗来林后续医疗费6000元;3、罗来林伤后误工时限为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恢复日常生活能力止;4、罗来林需部分护理依赖。之后,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限作出说明,“根据目前临床技术及经验,颅脑外伤所致的智力缺损,恢复期限与很多因素有关:患者自身情况、康复医疗情况、家人的诱导、心理的引导等等。不同的病人因条件的不同会出现不同的转归,目前临床上没有相应的标准来预测此类伤者的恢复期限,更没有恢复期限的鉴定依据,因此对于罗来林的护理时限我所也无法给予精准的结论。”还查明,罗来林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北碚区×××镇×××号附×××号,并在北碚区×××镇×××号经营家用电器修理、五金交电、百货、日杂零售。庭审中,原被告就罗来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金额为3000元。还查明,2016年12月29日,罗来林与赵亮、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6)渝0109民初86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由赵亮于2016年12月29日垫付罗来林医药费120000元;……,三、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罗来林医药费10000元,并保留该10000元的追偿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调解书所涉及的款项均已履行完毕,且赵亮另外支付了33000元给罗来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商业险合同、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收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纠纷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应由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投保商业险的,根据商业险合同对理赔事项的约定处理。本案中,罗来林与梁蓓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罗来林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50%。梁蓓蓓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资质与所驾车辆不符时,承保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承保公司已就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并经过了投保人的确认,而驾驶人梁蓓蓓持B2驾照驾驶牵引挂车,承保公司有权拒绝理赔。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赵亮和车辆的挂靠车主万顺公司、鸿源公司都是是车辆运营的受益人,其对罗来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梁蓓蓓在事故发生时虽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超出驾驶资质驾驶车辆,其对罗来林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关于罗来林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罗来林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19334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有显示为西南医院门诊收据三张,金额共计为17元,因其中一张为就诊联,另外两张未加盖收费章,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17元不予支持;2.续医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罗来林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83582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罗来林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主张误工251天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罗来林从事的城镇私营批发零售行业年收入标准38088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可计算为26192.02元(38088元÷365天/年×251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罗来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为每日护理费为50元,护理时限计算至罗来林恢复日常生活能力时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罗来林恢复日常生活能力时间不定,本院综合考虑罗来林受伤部位为脑部,导致部分轻度智力损失残疾,暂定护理时限为出院后5年,若此后仍需护理,罗来林有权另行主张相关费用。故罗来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暂计为91250元(50元/日×5年×365日);7.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罗来林的伤残等级及其对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酌定为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44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罗来林就诊相关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罗来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54358.02元,其中赵亮先期支付的153000元,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上述费用中罗来林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29534元,因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支付了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19534元,由赵亮、梁蓓蓓、万顺公司、鸿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9767元。罗来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0424.02元,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210424.02元,由赵亮、梁蓓蓓、万顺公司、鸿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5212.02元。罗来林的鉴定费4400元,由赵亮、梁蓓蓓、万顺公司、鸿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200元。综上,赵亮、梁蓓蓓、万顺公司、鸿源公司连带赔偿的费用总额为217179.01元,抵扣其先行垫付的153000元后,仍需支付64179.0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来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赵亮、梁蓓蓓、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来林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179.01元;三、驳回原告罗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赵亮、梁蓓蓓、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