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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总敏、亓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总敏,亓俊辉,亓五军,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总敏,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亓俊辉,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亓五军,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北佐村东装院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曹利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楼***层。主要负责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威,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总敏因与被上诉人亓俊辉、亓五军、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总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霖,被上诉人亓五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涛、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总敏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亓五军、亓俊辉、晨顺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7056元,人寿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杨总敏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1、白见卫系亓五军雇佣的司机,本案是因雇员白见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总敏的损害,而要求雇主亓五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本案中杨总敏虽然是交通事故致伤,但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亓五军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该案,仅判决人寿财险承担部分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将案外人田艳华、冯蒲杰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在杨总敏的损失总额内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害赔偿项目、数额不正确。1、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总敏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工作,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城市,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从事运输工作,发生伤残也是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且上诉人已经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对杨总敏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杨总敏的误工期可按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303天计算,一审法院仅认定l80天误工期限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3、护理费。杨总敏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3日后的120—130天为止,即应当为280天,一审仅支持护理期限为120日,认定错误且杨总敏提供了护理人员杨志翔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此应当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杨总敏实际住院时间为303天,应当按照该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一审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审法院应结合本案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亓五军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辩称:1.杨总敏选择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可以雇主承担,雇主承担后可依法向有关侵权人追偿。本案是三车相撞造成上诉人伤害,即使选择雇佣关系,杨总敏应得的项目和数额同样适用有关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法律规定。杨总敏选择雇佣法律关系,将人寿财险列为被告并不适当。为了避免诉累,人寿财险认可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替代责任,在保险限额替代雇主承担责任。杨总敏在一审中明确说明放弃对另外两辆车的请求权,因此雇主也无权向另外两辆车辆行使10%的追偿权。一审扣除10%并无不当。2.依据杨总敏一审提交证据及伤情,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期180天并无不当,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自由裁量权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总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22300元、误工费59488元、护理费6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0元、营养费90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35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70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10时40分许,白见卫驾驶的冀A×××××冀AVR**挂号重型牵引车(车上载杨总敏、亓俊辉),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宁县境内省道248线209km+400m处时,将同方向前方停放的田艳华驾驶的晋M×××××、晋MG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碰撞,同时将东面路边停放的冯蒲杰的晋L×××××号轿车刮撞,致使乘车人杨总敏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见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艳华、冯蒲杰、杨总敏、亓俊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总敏先后到临汾兴山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胫骨腓陈旧性骨折,左踝关节先天疾患(不详),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020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7年2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总敏双下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应属部分护理依赖(在一定时间内),同日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为,杨总敏2016年5月3日术后住院时间超出国家规定的护理期限,故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亓五军向原告杨总敏支付了其在临汾兴山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000元,另给付杨总敏800元生活费,亓五军护理杨总敏8天,期间杨总敏的吃饭费用由亓五军支付。另查明,白见卫驾驶的冀A×××××冀AVRA**挂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晨顺公司,实际为亓五军借用孟采棉名字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亓五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白见卫系其雇佣的司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2日。还查明,原告杨总敏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茹秀兰,1933年3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2周岁,系农村户口,其育有子女杨成本、杨光本、杨总敏、杨才敏、杨成恩五人。一审法院认为:白见卫驾驶亓五军所有的机动车碰撞田艳华驾驶的机动车,同时与冯蒲杰停放的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乘车人杨总敏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大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见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艳华、冯蒲杰、杨总敏、亓俊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白见卫应对杨总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亓五军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雇主亓五军承担赔偿责任。冀A×××××重型半挂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寿财险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亓五军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系三车相撞,田艳华、冯蒲杰驾驶的车辆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杨总敏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对两辆无责车辆的赔付,该部分损失应在杨总敏损失总额内予以扣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总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83天每天30元,计5490元,扣除亓五军护理原告8天期间已负担原告伙食费,故应扣除8天的伙食补助费240元,剩余5250元;3、营养费,计算183天每天10元,计1830元,扣除亓五军护理8天期间的营养费80元,剩余1750元;4、护理费,河南省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计120天,扣除亓五军护理的8天,共计112天,计9353.38元;5、伤残赔偿金,杨总敏双下肢伤残等级均构成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0853元×20年×11%=23876.6元;6、误工费,杨总敏从事运输工作,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9426元计算180天,计24374.4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程度、恢复状况、双方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茹秀兰系农村户口,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其有5个子女,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887元×5年×11%÷5人=867.57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4678.01元。田艳华、冯蒲杰驾驶的车辆应分别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田艳华驾驶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总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冯蒲杰驾驶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总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该部分损失的诉求,应从其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剩余90678.01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总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0678.01元,扣除被告亓五军已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及800元伙食费,人寿财险应再支付71878.01元。被告亓五军已支付的18800元可自行到人寿财险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总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78.01元。二、驳回原告杨总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055元,由原告杨总敏负担2155元,被告亓五军负担4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上诉人杨总敏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亓五军进行质证:对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就存在,在一审举证期内未提交,按照法律规定为无效证据,对此不予认可。人寿财险进行质证:对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上诉人具有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且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人寿财险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白见卫的雇主予以赔偿。关于杨总敏上诉提出田艳华、冯蒲杰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问题,鉴于杨总敏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该两辆车辆的赔付,故其上诉要求田艳华、冯蒲杰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总敏上诉提出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杨总敏系农业户口,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工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总敏上诉提出其误工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杨总敏自身伤情、医嘱及一日清单、治疗经过等综合认定杨总敏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其误工期酌定为180天,护理期间酌定为120天并无不当,杨总敏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杨总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总敏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过低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总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杨总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