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宫素珍与董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素珍,董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599号原告宫素珍,女,1957年7月11日生,住东丰县。被告董学庆,男,1972年7月4日生,住东丰县。原告宫素珍与被告董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董学庆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2000元整;2.由董学庆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董学庆欠房租15000元,当时董学庆没有钱,我就垫付了15000元,因为我们一起卖保健品,算我房租1000元,给我出具了一张14000元的欠条。后董学庆给我2000元的保健品,抵顶了2000元,故诉讼到法院。董学庆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董学庆向宫素珍借款人民币14000元,给宫素珍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偿还了宫素珍2000元,尚欠1200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董学庆向宫素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宫素珍要求董学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宫素珍借款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董学庆负担,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