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宗山与被告张金武、季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宗山,张金武,季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323号原告:秦宗山,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兰(系秦宗山姐姐),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张金武,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被告:季冬梅,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原告秦宗山与被告张金武、季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宗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武、季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张金武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多次催讨,2013年2月,被告张金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避而不见。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均因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致讼。被告张金武、季冬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张金武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秦宗山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底,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秦宗山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均因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被裁定驳回起诉。因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金武、季冬梅于1996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1.人口信息,2.婚姻状况信息及说明,3.借据,4.民事裁定书;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武、季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金武向原告秦宗山借款7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该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张金武和季冬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金武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季冬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对原告秦宗山主张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秦宗山要求被告张金武、季冬梅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正当合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武、季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秦宗山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张金武、季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俊梅人民陪审员 叶强胜人民陪审员 金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