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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惠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327号起诉人范惠文,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起诉人范惠文于2017年8月1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起诉人因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申请回复意见》,于6月9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6月20日起诉人收到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7]32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起诉人认为,该告知书严重违法违规。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7]32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起诉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其先予支付“曙光之城”商品住宅房一套,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回复,称“关于要求先予支付商品房一套的事宜非我办工作职责。已将你的来信转交杭州市信访局。请与该局联系。”本院认为,起诉人范惠文要求杭州市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商品房的请求明显不属于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现起诉人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职责。故浙江省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起诉人,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范惠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彦审判员 夏 强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