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章建海与林国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海,林国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226号原告:章建海,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顺,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章建海与被告林国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站前路上海城-101公司进行装修,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章建海农民工工资99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林国顺未作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林国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章建海农民工9900元,于2015年中秋节之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3500元,余款64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建海劳务工资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林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