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春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鹏,曾用名张波,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林业新华委,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宣判,宣判后张春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裁定:一、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春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发回抚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6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鹏于2015年10月15日与被害人王某1参加朋友的生日晚宴后,于20时许驾驶吉F4TX**号出租车带王某1兜风,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在露水河林业局西山加油站附近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春鹏多次将被害人王某1推倒在地,导致王某1后脑着地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死者王某1的死因为外伤性急性型左侧硬膜下血肿和脑桥出血,推断死亡时间为最后一餐后约3h左右(<4h)。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春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2、高某、王某3、朱某、王某4、崔某、贺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未多次将王某1推倒在地,仅推倒过被害人一次,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过故意伤害行为,是过失意外;在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害人有过一次呕吐,送医时被害人尚未死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春鹏与被王某1(张春鹏情人,被害人,殁年41岁)参加朋友崔某生日宴会,席间王某1饮酒。20时许,张春鹏驾驶吉F4TX**号出租车载乘王某1、王某3、朱某,将王某3、朱某送回家后,张春鹏与王某1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张春鹏驾车将王某1带到露水河镇西山加油站附近,二人下车发生厮打,张春鹏多次将王某1推摔在地,并多次拽王某1将其抡倒在地,致王某1后脑着地,造成王某1额头、嘴角部位出血、左眼眶部位淤青。停止厮打后,张春鹏驾车往白河方向行驶(王某1躺在后排座位上)。次日1时许张春鹏发现王某1佩戴的项链丢失,张春鹏又驾驶车返回到二人厮打地点寻找,未寻找到,张春鹏又驾驶车往白河方向行驶,后张春鹏发现王某1脸色发青、人无意识,6时左右,将王某1送医。王某1因为外伤性急性型右侧硬膜下血肿和脑桥出血死亡,死亡时间为最后一餐后约3h左右(<4h)。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春鹏于2015年10月16日6时22分向白河森林公安局电话投案自首称王某1在自己车上死亡。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张春鹏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张春鹏驾驶吉F4TX**出租车先后三次经过环山线三公里+300米处被监控拍下的图像,第一次是2015年10月16日0时53分,行驶方向是由西向东,XXX驶往XXX方向;第二次是同日1时34分,行驶方向是由东向西,XXX驶往XXX方向;第三次是同日6时00分,行驶方向是由西向东,XXX驶往XXX方向。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白河森林公安局将扣押张春鹏随身携带的相关物品发还给张春鹏妻子。5、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张春鹏驾驶的是吉F4TX**号出租车,张春鹏与王某1进行厮打的地点是露水河林业局西山加油站东侧60米处。6、白河���业局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5年10月16日6时30分被害人王某1被张春鹏送至白河林业局医院,医生确认王某1死亡。7、户籍证明:证实张春鹏出生于1975年2月26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鉴定意见:(1)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证实王某1的死因为外伤性急性型右侧硬膜下血肿和脑桥出血,推断死亡时间为最后一餐后约3h左右((2)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1死亡前曾喝过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3)(白山)公鉴(法物)字[2017]90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王某1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左后车门把手上提取血迹、左车门内侧提取血迹、左后轮眉上前侧提取血迹、左后轮��上中间提取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拟然比为2.139×1018。9、办案说明:证实抚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6年7月27日出具办案说明,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的死亡时间只是一种推断,并不是结论而是一种意见书,无法从医学角度分析张春鹏供述是否真实;环山线三公里+300米处离张春鹏故意伤害王某1的案发现场的距离为38公里,正常时速需30分钟,至白河林业局医院的距离为1.7公里,正常时速为3分钟。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与王某1是夫妻关系,王某1于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出门参加饭局,直至10月16日1时许王某1未回家,便给王某1打了半个多小时电话,均无人接听。2015年10月16日早6点左右,张姓开出租车的男子打电话说王某1摔了两跤死亡。问张姓男子报警没,张姓男子说还没有报警,便骂了张姓男子几句,让张姓男子报警。等到达医院时发现王某1已经死亡,警察也在现场。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与张春鹏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6日6时许张春鹏打电话说把王某1给伤了,现在人在白河医院。到白河医院时,王某1已经死亡。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与张春鹏、王某1等八人一起在XXXX镇福客来饭店吃饭饮酒庆祝崔某生日。不清楚王某1喝了多少酒,饭后张春鹏开车载乘其、朱某和王某1(王某1)离开,并将其先送回家。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与张春鹏、王某1等八人一起在XXX镇福客来饭店吃饭饮酒庆祝崔某生日,席间王某1用九钱的杯,喝了不到三杯白酒。饭后张春鹏开车载乘其、王某3和王某1(王某1)离开,并将其和王某3送回家,张春鹏和王某1一起��开,二人去哪里不清楚。14、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晚其与张春鹏、王某1等八人一起在XXX镇福客来饭店吃饭喝酒后回家的经过。1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晚其与张春鹏、王某1等八人一起在XXX镇福客来饭店吃饭喝酒后回家的经过。16、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晚其与张春鹏、王某1等八人一起在XXX镇福客来饭店吃饭喝酒后回家的经过。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5日晚其与张春鹏、王某1等八人一起在XXX镇福客来饭店吃饭喝酒后回家的经过。18、被告人张春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我与王某1参加崔某的生日宴会,席间王某1喝了三、四两白酒还吃了胃药,我没有喝酒。20时许与王某1、王某3、朱某离开,驾驶吉F4TX**号羚羊出租车先将王某3、朱某送到家后,载乘王某1往XXX西山方向兜风,路上发生争执我把车停在刚过西山加油站的XXX镇外环道边,下车后绕到王某1那边将王某1推倒在地上,发生撕打,两次将王某1推摔在地上,最后一次推的力量有些猛,听到“咣”的一声,王某1后脑勺着地,四仰八叉的倒在地上。多次拽着王某1衣服将王某1抡倒在地上,王某1有时候是屁股着地,有时候是膝盖着地,但王某1头部未着地。厮打完后王某1自己往前走,我去追王某1,王某1挣脱后回身给我几个嘴巴子,我也打了王某1几个嘴巴子,并从王某1后面用右手小臂和胳膊弯夹住王某1颈部,用左手扶着王某1腰将王某1往车的方向拖,后王某1挣脱打了我几个嘴巴子。我看到王某1额头和嘴角部位有血,左眼眶部位淤青,是与我厮打过程中形成的。之后停止厮打,王某1衣服扣子被我撕扯掉了,王某1脸上还有伤,衣服上还有血,也没法回家,就开车带着王某1往白河方向行驶,王某1在车后座躺着睡觉,之后和王某1一句话也没说,车开到长白山池北医院附近时,听见王某1在后面呕吐的声音,我以为王某1是喝多酒的原因,就帮王某1擦呕吐物,帮王某1拍后背,这期间王某1一直没睁眼,还发出打呼噜的声音,之后发现王某1脖子上的白金项链不见了,就开车回露水河找但没找到,后发现王某1手冰凉,微张着嘴,脸色发青,赶紧扶王某1起来拍打后背,但王某1一点反应也没有,就开车将王某1送到白河林业局医院,医生抢救说王某1死亡,后打电话报警自首。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控辩双方就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被告人张春鹏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问题。庭审中,张春鹏辩解称被害人的死亡是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经查,张春鹏在侦查机关的几次供述比较稳定,均称:“我俩就吵吵一会儿撕扯一会儿,每次撕扯的时候我都是拽着她将她摔在地上,她有时是屁股着地,有时是膝盖着地,我推过王某1两次,最后一次我推的力量有些猛了,她就四仰八叉倒在地上,摔得挺结实的,应当是后脑勺磕在地上了”,“我借着车的灯光看见她头上和嘴角部位有血,而且左眼眶有点淤青,这些伤势都是在和我厮打过程中形成的,但是我不确定究竟是哪次推她或者是摔她造成的”。在王某1饮酒,反应迟钝,自我保护意识降低的情况下,张春鹏仍多次将其推倒、摔打,致其后脑着地。张春鹏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后果,放任了伤害后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张春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张春鹏称鉴定意见中的被害人死亡时间不对,约凌晨1时30分时,被害人曾呕吐过,送医时被害人尚未死亡。经查,张春鹏及参加生日宴会的几名证人均证实案发当晚是20时左右吃完饭。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依据被害人角膜混浊程度、尸斑、尸僵、胃内食物消化程度,推断死亡时间为最后一餐后3h左右(<4h)。该鉴定意见检材真实、完整、充分;司法鉴定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王某1死亡时间应在0时左右。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鹏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进而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与被告人在双方都有家庭的情况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不道德的,在发生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在饮酒后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自我保护意识降低,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多因一果”,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张春鹏当庭供述其仅推倒被害人一次,与其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的多次将被害人推倒在地的事实不符,属不如实供述,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具有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春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绍林审 判 员 卢国君人民陪审员 代培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