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航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吴长举罗全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航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110号原告:重庆航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空331号浩博·天地裙楼2幢-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25604XW。法定代表人:王小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俣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举,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罗全芳,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杨劲松,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余洲,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凤,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三人: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21号附9号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23204097。法定代表人:王小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俣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航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及第三人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强、左俣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航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共同向第三人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5770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共同向第三人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57705.0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损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六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且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股权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继续存续,但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限于双方清理核实的范围。2015年8月,第三人因差欠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物业管理费357705.2元被案外人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向案外人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357705.2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系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范围外的债务,应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六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来院。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未作答辩。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陈述意见,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以被告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为甲方、重庆航铭交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为:“鉴于:1、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是由出让方(自然人股东姓名),即甲方于2013年7月4日在重庆市工商局江北区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00万元,其中出让方吴长举出资人民币750.15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6.67%的股权,出让方罗全芳出资人民币750.15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6.67%的股权,出让方杨劲松出资人民币750.15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6.67%的股权,出让方余洲出资人民币750.15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6.67%的股权,出让方刘英出资人民币749.7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6.66%的股权,出让方陈凤出资人民币749.7万元,持有目标公司16.66%的股权。2、甲方拟将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拥有,乙方愿意受让以上股权。3、基于上述情况,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照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第一章、转让方式及范围。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及附属于该股权的一切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该股权的股东名称权、处分权、收益权、向目标公司推荐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权力、在目标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等),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与乙方,乙方以货币资金方式受让上述100%的股权。第二条、乙方受让股权后,目标公司的资产仍由目标公司拥有,其资产明细以甲、乙双方确认的资产清单为准(附件1:资产清单)。第三条、乙方受让股权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继续存续,但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限于双方清理核实的范围(附件2:《债权明细清单》),如出现超出此确认范围外的其他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解决和承担。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此100%的股权的借款为人民币44000000.00元。第五条、支付方式:乙方应于股权变更完成工商登记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因甲方欠目标公司附件2所列债务44000000.00元,故甲方委托乙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目标公司,支付后甲方不再欠目标公司债务。第三章、承诺与保证。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承诺且保证:1、甲方拥有订立并履行本合同书的全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2、甲方依法取得本协议所涉及的全部股权,是该股权的合法所有者,除本条第7款之外,该股权在签订本协议时没有设定任何质押、担保、交易等权利限制。3、目标公司没有涉及诉讼和仲裁的情况存在。4、甲方提供的有关目标公司资产清单、债权债务明细、财务资料、合同及其他文件真实、合法。5、在本次股权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员工由甲方负责与其解除与目标公司的劳动合同,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6、甲方承诺,甲方所持股权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纠纷或争议,不存在任何代持股情况,不会对本次股权转让造成任何影响。7、甲方特别承诺,甲方现享有对座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XX号两处房屋完整且合法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上述两处房屋产权上除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享有抵押权外,不存在其余他项物权。第七条、乙方向甲方承诺并保证:1、乙方拥有订立并履行本合同书的全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2、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四章、股权转让后果及手续办理。第八条、本协议生效之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重庆市工商局江北区分局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转让手续完成起,甲方应立即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移交资料包括目标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资料等。第九条、自转让手续完成起,甲方不再享有本协议所转让股权的相应收益,乙方即拥有本协议所受让股权的相应权益。第十条、在本次股权转让事宜中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变更费、咨询费等,由甲方承担。第五章、协议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第十一条、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诚信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对方均可单方解除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其中:1、在本协议签订后,若因协议任何一方的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方应按本协议股权转让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每日迟延履行违约金。2、若甲方向乙方迟延移交目标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则每迟延一日,甲方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迟延/日以上并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履行,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3、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所述的陈述和保证义务,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4、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价款,乙方应按本协议股权转让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每日迟延履行违约金。5、因工商、税务的原因造成的变更手续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的,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协议双方应严格保守本次转让涉及的各方的商业秘密。第十三条、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和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各方各自指派事务代表一名负责本协议的具体实施及履行,其中甲方指派/,乙方指派/。第十五条、目标公司的下列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资产清单;4、债权债务明细清单;5、担保承诺书。第十六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即生法律效力。第十七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二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八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双方因工商登记需要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若与本协议相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十九条、吴长举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向乙方提供担保(详见附件3:《担保承诺书》)”。该协议附件2为《债权明细清单》,载明第三人公司对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六位股东享有金额为44000000元的债权,形成原因为从公司借款。2015年8月27日,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诉讼,诉称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其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7705.20元。后双方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0797号民事调解书,后该调解书生效,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内容,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执字第210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了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有限公司处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金等)353860元。2016年6月8日,重庆商社新世纪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向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内容为:“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近日,我司收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渝0105执字第2107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渝0105执字第2107号)。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司将应付你司的房屋租金353860.00元转入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特此函告”。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执字2107号结案通知书,告知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神硕实业有限公司(2016)渝0105执字第2107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被告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对股权发生变化前后关于第三人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约定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乙方受让股权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继续存续,但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限于双方清理核实的范围(附件2:《债权明细清单》),如出现超出此确认范围外的其他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解决和承担”的约定、结合附件2载明的《债权明细清单》及原告诉讼中举示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函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向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357705.2元系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公司债务,且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债权明细清单》中载明的债务。该债务依约应由被告负担,且第三人对股权转让之前债务的承担,直接导致了转让后股东财产利益的减少,而原告系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股东,故原告可以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主张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应由其承担的357705.2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并未举示其或第三人向被告告知该笔债务承担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航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357705.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航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吴长举、罗全芳、杨劲松、余洲、刘英、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