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民初4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银笑、徐丽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银笑,徐丽欣,黄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5民初4595号之一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村大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090117463Q。法定代表人虞越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博、伦健文,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银笑,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徐丽欣,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伟强,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诉被告陈银笑、徐丽欣、黄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笑、徐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新华村镇银行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伟强为被告,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博、被告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笑、徐丽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银笑与黄伟强共同偿付原告新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6年3月5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共7176.23元)及罚息402.9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此后的罚息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徐丽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银笑、黄伟强、徐丽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302015031140001《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银笑、黄伟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年利率为13.62%,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期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陈银笑、黄伟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徐丽欣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6日向陈银笑发放贷款4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年利率13.62%。陈银笑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9日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其罚息7579.15元,本息合计47579.15元。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经济纠纷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借款系陈银笑伙同案外人冒充黄伟强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及贷款借据上签名,故此,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新华村镇银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89.4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