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谭自权与万保华、佛山市顺德区富如堂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自权,万保华,佛山市顺德区富如堂家居有限公司,梁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104号原告:谭自权,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保华,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如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南区1-2号乐从国际会展中心的商场A座五层1A号铺,注册号:440681000704161。法定代表人:梁玉容。被告:梁玉容,女,汉族,1983年06月2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原告谭自权诉被告万保华、佛山市顺德区富如堂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如堂公司”)、梁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燕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桂好、人民陪审员黄衍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自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保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8日为6000元),合计106000元;2、判令被告富如堂公司、梁玉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万保华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的《合同书》,并由被告富如堂公司盖章作为担保人。合同书约定被告万保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8号支付利息2000元。若被告万保华违约,则以借款金额的1倍罚款;被告富如堂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能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梁玉容系被告万保华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法院依法裁判。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保华(甲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书,甲方因经营红木家具需资金周转问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一年,甲方以佛山市富如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担保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若甲方违约,以借款壹倍罚款付乙方,或以出厂价红木家具叁折抵款,甲方如不需时可提前还款,乙方如需资金可提前收款,款项结清,合同终止,甲方每月按时8号汇款贰仟元整给乙方作为回报,同时乙方推销甲方红木家具按5折优惠,以达互利双赢,以上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以此合同书为借据,借款时间为汇款日为准。此合同定于佛山市。”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被告万保华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合同落款“担保单位:佛山市富如堂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加盖的印章为“佛山市顺德区富如堂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账户44×××65向被告万保华账户62×××76转入100000元。2016年4月9日,原告账户44×××65转入2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账户62×××62转入2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账户62×××62转入2000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账户62×××62转入2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账户62×××62转入2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账户62×××62分别转入1000元、1000元;2016年10月5日,原告账户62×××62转入2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账户62×××62转入2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账户62×××62转入200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上述转款均系被告万保华支付的利息,利息是每月支付上月利息,被告万保华2016年12月8日没有支付利息,2017年1月13日支付的2000元应视为支付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被告万保华没有还过本金。另查明一:被告万保华与被告梁玉容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日登记离婚。另查明二,佛山市顺德区富如堂家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梁玉容,股东为被告万保华与被告梁玉容,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保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玉容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富如堂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账号44×××65)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62×××62)4张为证。诉讼中,原告本人陈述:原告2015年8月左右通过一个战友介绍认识万保华,原告与被告万保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万保华说其有3家家具店,后查实发现是假的,借款时被告万保华说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但是也会给原告利息,并且承诺会按期还款;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万保华在办公室签订合同书后,再和被告万保华去其办公室附近的银行转款100000元,转款的时候被告万保华提供其银行卡给原告转款,借款之前原告考察了被告万保华的有关情况;原告借款给被告万保华时已经退休,100000元是原告下岗转业的存款;被告万保华到期未还款,原告找过其本人催收,其表示归还,至今未还款;原告没有向富如堂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万保华的妻子梁玉容,原告找不到梁玉容,其一直不听电话;被告万保华借款时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说借款需要人做担保,被告万保华就提供被告富如堂公司作为担保,被告富如堂公司是被告万保华、梁玉容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借款时被告梁玉容知道借款情况,因为当时被告万保华请原告吃饭时,被告梁玉容还问起为何请原告吃饭,被告万保华便告知被告梁玉容借款的情况,在吃饭过程中也谈及借款事宜。被告万保华与被告梁玉容的财产应该是一起的,但是被告万保华对外有很多债务,现在他们可能是假离婚,因为他们还住在一起,原告曾上门找过他们;原、被告之间除本案纠纷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法院也无其他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万保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万保华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书》约定借款期一年,至2016年3月23日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万保华签订上述《合同书》后仅支付截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因被告万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如前查明,被告万保华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9日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利息、罚息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结合被告万保华拖欠借款的金额及时间,涉案《合同书》对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上述标准,原告现诉请被告万保华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计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富如堂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富如堂公司自愿以担保单位的身份在合同书落款处加盖印章确认作为本案债务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富如堂公司应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万保华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富如堂公司应当对被告万保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梁玉容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万保华与被告梁玉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特别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等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玉容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2)被告万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自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如堂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玉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万保华、梁玉容、佛山市顺德区富如堂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燕贞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人民陪审员 黄衍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卢俐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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