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喜文因与被申请人孙建国、陈样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喜文,孙建国,陈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喜文,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建国,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中山街居委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波,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样辉,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中山街居委会市。再审申请人黄喜文因与被申请人孙建国、陈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湘13民申1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喜文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良、被申请人孙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喜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亦错误。1.黄喜文、王建江是因为孙建国的介绍才一步步落入吴海琪等人所设的骗局中,且孙建国并不仅仅是介绍人和代理人。1995年6月30日,供货商雷声实业发展公司在黄喜文、王建江的催逼下出具了一张收到货款49.9万元的收条,孙建国于1995年7月2日在该收条上签署“此款由孙建国负责全权处理结算,一切经济责任归孙建国负责”,冲淡了黄喜文、王建江对吴海琪等人的疑虑;在吴海琪要求黄喜文再支付10万元货款时,黄喜文担心被骗,不敢再付款,孙建国要求黄喜文将10万元转到供货商账户,并声明这10万元就当是孙建国的打款,由孙建国负责,孙建国向黄喜文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在此情况下黄喜文才按孙建国的要求将10万元转入供货商的账户。孙建国向黄喜文借款的事实清楚,黄喜文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事实与借款关系都成立,孙建国在借款后既没有按双方约定发回玉米抵账,也没有还款付息,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黄喜文与孙建国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案涉借据及借款发生在1995年7月3日和7月4日,而黄喜文出具委托孙建国代为结算的信函时间是1995年8月1日,是在不同时间、不同背景下产生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谈,显属错误。3.黄喜文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控告信》和《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为了追究吴海琪的刑事责任,追回被骗款项,并没有谈及黄喜文与孙建国之间10万元债务形成的事实和责任,二审法院片面地机械理解控告信的内容并否定黄喜文与孙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二)孙建国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即愿意自愿补偿黄喜文3万元,表明其已提前知晓了二审判决结果,二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违规违法操作的行为。请求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孙建国辩称:1.黄喜文在与吴海琪生意往来的过程中,意识到吴海琪存在诈骗行为,为转嫁风险,黄喜文诱骗孙建国出具了案涉借条,又向吴海琪出具委托书,委托孙建国代为收取货款,黄喜文与孙建国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确。后来孙建国发现吴海琪的骗局,将吴海琪带到娄底交给黄喜文,并说明了情况。二审中,法院调取了吴海琪诈骗罪的刑事案卷,案卷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黄喜文,黄喜文已通过刑事诉讼主张了权利。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2.本案二审中,法官多次找孙建国做工作,孙建国出于善意才同意补偿黄喜文3万元,不料其善意却成为黄喜文申请再审的理由。请求再审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陈样辉未予答辩。黄喜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建国、陈样辉共同偿还原告黄喜文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建国、陈样辉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上半年,原告黄喜文与案外人王建江经被告孙建国介绍前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做玉米生意,在此过程中,原告黄喜文因怕受骗而不敢打款给供货方发货,为此,被告孙建国要求向原告黄喜文借款1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孙建国发回了玉米则以玉米抵账,如十五日内没有发回货,则由被告孙建国承担银行利息。1995年7月3日,被告孙建国向原告黄喜文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到(担保:王建江)黄喜文币壹拾万元正是实(限十五天内货到家,如没发愿承担银行利息)借款人孙建国。95.7.3号”案外人王建江亦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被告孙建国出具借条后,原告黄喜文按照被告孙建国的要求将10万元借款打给了黑龙江省的玉米供货商。事后,因黑龙江省的玉米供货商携款逃走,被告孙建国的玉米未能如期发货,所汇货款也无法收回,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孙建国催讨借款,但未果。2014年10月23日,原告黄喜文以孙建国、陈样辉和案外人王建江作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42万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78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陈样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商业街支行的存款27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喜文撤回了对案外人王建江的起诉。同时,被告孙建国提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持有的借条,是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其与黑龙江省的玉米供货商进行结算时才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为此,被告孙建国向法庭提交了原告黄喜文于1995年8月1日向吴经理(黑龙江省玉米供货商)出具的的一封书信,其内容是:“因我家有急事,我必须先回,我来的货款计币25万元,其中德惠给我走一车(697包x85kgx1.65元)计人币97754.25元,借你款3500元,还余下149745.75元,建国已出示欠条给我,此款全权委托建国代我结算,请你在本月5号一定结算清账付款,否则一切经济损失我只找建国负责。以上特托,此据,委托人、黄喜文,1995.8.1”。与此同时,被告孙建国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另查明: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月息1.5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借款利息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进行支付,依照此标准从1995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3.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孙建国、陈样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喜文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1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从2014年10月24日起,对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另行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孙建国、陈样辉承担。孙建国、陈样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喜文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黄喜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喜文与案外人王建江原系涟源市工矿商业总公司职工,两人于1996年2月就被案外人吴海琪所诈骗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在其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控告状》、《情况说明》中记载:“于六月下旬分五次电汇购货款39.9万元到哈尔滨市工行和平办事处,…随后将款分批转入被控方的账户计29.9万元,连同前面的20万元由被控方出具收据总计49.9万元。随后再由黄喜文10万元到被控方账户(未打收据,见转账单),至此控方共计转入被控方购货款59.9万元。此后,被控方共发货计货款191004元…”。后该刑事案件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并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吴海琪谎称有玉米货源骗取湖南省涟源市工矿商业总公司农副产品批发部的黄喜文等人的信任后,骗取货款40.1万元,吴海琪诈骗湖南省涟源市工矿商业总公司农副产品批发部货款40.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在黄喜文与案外人王建江在控告中所述及的由吴海琪出具的49.9万元收条上,亦由孙建国载明“此款由孙建国负责全权处理结算,一切经济责任归孙建国负责1995年7月2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建国在坚持其仅为介绍人、与被上诉人黄喜文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基于之前的朋友关系及被上诉人黄喜文的生活状况,自愿补偿3万元给被上诉人黄喜文(该款已存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本院二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借款合意,并具有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案涉款项发生时,黄喜文、王建江系经孙建国介绍在哈尔滨市经营玉米生意,结合被上诉人黄喜文与案外人王建江在该刑事诈骗一案中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控告状》、《关于哈尔滨市雷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经理吴海琪、于国强诈骗我购货款的情况经过》中对该一阶段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详细陈述与呈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黄喜文于1995年6月30日转入10万元,后该款在7月4日打入案外人吴海琪账户的事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黑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生效判决书中,亦已根据黄喜文、王建江等人的证人证言及汇款单、进账单等对吴海琪诈骗黄喜文所在的湖南省涟源市工矿商业总公司农副产品批发部的事实作出认定。从黄喜文、王建江所持的1995年7月2日49.9万元收条及其向吴海琪出具的委托结算函来看,结合其提交的控告状、情况经过等材料,黄喜文、王建江与孙建国之间应属委托关系,且能与前述诈骗一案中相关当事人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被上诉人黄喜文在本案中坚称案涉借条与其出具的委托结算函所载内容无关、借款系现金交付,又不能提供其他充分的依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亦不能对上述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上诉人孙建国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孙建国在二审审理中自愿补偿3万元给被上诉人黄喜文,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喜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6300元,由被上诉人黄喜文负担。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黄喜文与孙建国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黄喜文主张,孙建国向其借款10万元采购玉米,其受孙建国的指示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第三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孙建国则认为其仅是介绍人,受黄喜文的委托向吴海琪催讨14万余元货款,在此情况下才向黄喜文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经审查,从孙建国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到黄喜文币壹拾万元正是实(限十五天内货到家,如没发愿承担银行利息)”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孙建国向黄喜文借款采购玉米,而是孙建国作为中间人为促成交易而对黄喜文所作的“如15日内未发货则愿承担银行利息”的承诺。虽然孙建国向黄喜文出具了借条,但黄喜文没有实际向孙建国支付10万元借款,而是将10万元作为货款转账给了吴海琪。在吴海琪未能及时发货的情况下,黄喜文又于1995年8月1日向吴海琪出具信函,委托孙建国代为结算货款。多次催款未果后,黄喜文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从黄喜文等人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控告状》、《关于哈尔滨市雷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经理吴海琪、于国强诈骗我购货款的情况经过》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对黄喜文、王建江、孙建国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看,黄喜文一直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争取包括案涉10万元款项在内的所有货款的追缴、退赔,且始终没有提及其中的10万元货款应属孙建国所有的事实。由于黄喜文对其提出的案涉10万元货款系其出借给孙建国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据此判决驳回黄喜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孙建国在二审调解过程中自愿补偿黄喜文3万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黄喜文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依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