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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业龙与被告吴克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龙,吴克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913号原告:王业龙,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兰建,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克范,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业龙与被告吴克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兰建、被告吴克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提出向被告购买石料,并于2016年1月17日、1月23日分别支付货款200000元、1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供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0日返还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石料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1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付石料。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1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1万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相应石料,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后经催要,被告诉于2016年12月给付原告1万元。余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2份、原、被告间短信记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后未能供货,双方经协商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货款退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克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业龙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吴克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福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