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龙纲与曹旺军、翟景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纲,曹旺军,翟景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317号原告:于龙纲,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旺军,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现住镇江市。被告:翟景春,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平,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爱民苑19幢第2层202、204、205室。负责人:陈宇峰,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于龙纲与被告曹旺军、翟景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龙纲的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曹旺军,被告翟景春的诉讼代理人姜雅平,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龙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58.5元。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4月22日,被告曹旺军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京口区上隍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258.5元。苏L×××××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翟景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曹旺军辩称,其受雇于被告翟景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应当由被告翟景春承担责任。被告翟景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事发后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龙纲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曹旺军、翟景春、永安财险镇江公司对金额为4240元的收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240元的人血白蛋白收据出具单位为西安某公司,客户名称为空,且无医嘱证明,故对该份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20时08分许,被告曹旺军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在镇江市京口区上隍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于龙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于龙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曹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龙纲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发生医疗费115018.5元,其中被告翟景春垫付18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垫付10000元。苏L×××××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翟景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曹旺军系被告翟景春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付。被告曹旺军系被告翟景春雇佣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L×××××车辆交强险的永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旺军、翟景春按责赔付。被告曹旺军、翟景春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曹旺军、翟景春连带赔偿。原告于龙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替代用药。故对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合计115018.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5018.5元,因被告翟景春已垫付18000元,被告翟景春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原告于龙纲87018.5元,给付被告翟景春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龙纲87018.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翟景春18000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旺军、翟景春负担488元,由原告于龙纲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