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奕坚与王继卫、郑和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坚,王继卫,郑和根,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2民初1015号原告:王奕坚。法定监护人:王燕。委托代理人:付锦。被告王继卫:男。被告郑和根:男。被告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周建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建设北路9号人保办公南楼四层。负责人:寇雨虹,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树仁,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奕坚与被告王继卫、郑和根、忻州市晨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证据不足,而于2017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解决,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证据不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奕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