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531刘莉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方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62188。负责人:毕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泳军、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兴佳,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杨洪清,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胡兴佳、杨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承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兴佳、杨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5170.06元、利息23371.21元、罚息5037.87元、复利2431.9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9日合计86011.12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照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兴佳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经核实后,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贷款20万元,放款账户号为62×××78,还款账户为62×××78;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自2016年4月2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二、《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原告审核后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三、广发行个人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170.06元、利息23371.21元、罚息5037.87元、复利2431.9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证据,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其赔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方式未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规定,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兴佳、杨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55170.06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23371.21元、罚息5037.87元、复利2431.98元,2016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胡兴佳、杨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