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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申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申某1,申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304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261957********,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申志成,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生,身份证号:1404111957********,系原告梁某某的丈夫。被告申某1,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261980********。委托代理人申淑青,女,汉族,1974年10月24日生,身份证号:1404261974********,系被告申某1的姐姐。被告申某2,女,汉族,1983年5月2日生,身份证号:1404261983********,系被告申某1的妻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申某1、申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申志成,被告申某2及被告申某1的委托代理人申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2.17元、营养费180元、陪侍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702.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从2015年至今,被告无事生非,组织多人围堵,辱骂讹人三次。今因被告对法院三日内移除缸的判决拒不履行,还于第四日将缸打碎,原告丈夫为了家人的安全只得于2016年5月4日晚7时许,自行收拾碎片,不想第一被告站在自家小房上大骂不止,后来带其母与第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从被告家冲到原告家门口,第一被告捡起缸的碎片砸在原告丈夫的肩部,并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第二被告手持木棍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共计3天,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二被告的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申某1辩称:原告诉称纯属黑白颠倒,诬告好人。其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原告的丈夫申志成已用铁锹砸向被告腰部、头部等处,致使被告头部流血倒在地上。案发第二天,原告还在自家院里干活,且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民初38号判决对双方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所以原告的各种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申某2辩称:自己并没有拿木棍打原告,其他答辩意见同申某1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开支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票据已进行过报销;经本院审核该票据没有进行报销,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了其女儿所在医院开据的工资奖金证明及同病房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女儿在其住院期间护理误工情况;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当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仅提供了其女儿单位出具的每月工资及资金1.5万元证明,而没有向本院提供具体的工资明细及误工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提供护理误工3天损失1500元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曾经在原告院子里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没有受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视频资料的具体内容看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受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6年5月4日1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收拾门外破碎缸片一事发生争执,后发展成互殴,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住院。事发当天,原告梁某某到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梁某某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2、外伤性头晕,2016年5月7日原告梁某某出院,共住院3天。治疗期间,原告梁某某损失为:医疗费用共计1929.87元;护理费酌情按50元/天×3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30元/天×3天=90元;病历复印费用5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2219.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收拾门外破碎缸片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住院,被告申某1、申某2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申某1、申某2不承认侵权事实,但原告梁某某确实因伤住院接受治疗,并诊断为头皮挫伤和外伤性头晕,故对原告梁某某损伤推定为被告申某1、申某2所为,但原告梁某某对造成损害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申某1、申某2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梁某某承担30%,被告申某1、申某2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且没有向法院提供退休期间仍处于工作的有关证据,对该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和交通费用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具体意见和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申某1、申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54元(2219.87元×70%=1554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申某1、申某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申某1、申某2承担280元,原告梁某某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芳人民陪审员 李   路   红人民陪审员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义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