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蒲德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蒲德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026号原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层。负责人:张家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德均,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地标A栋18层。负责人:周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良钰,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杨江,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正安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与被告蒲德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及第三人杨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告蒲德均、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良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承保贵C×××××号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贵C×××××号车保险金14153元;2、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蒲德均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7时37分,被告蒲德均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赤水市沙复线杨家桥路口与第三人杨江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相撞,至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蒲德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江请求责任方赔偿未果,遂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复费14153元。原告向杨江支付了保险金14153元后,杨江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利书》,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向本次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被告蒲德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经济困难,要求两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愿意赔偿2000元;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杨江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第三人杨江为贵C×××××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94684元),保险期间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1月4日17时37分,被告蒲德均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沿赤水市沙复线从赤水市复兴镇往赤水市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复线杨桥路口转弯时,车身刮擦到对向驶来由第三人杨江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德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杨江无责任。原告通过勘验现场确定贵C×××××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4153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杨江向原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平安保全遵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理赔款14153元。之后,第三人杨江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内容为:第三人杨江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另查明,���C×××××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蒲德均,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蒲德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杨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蒲德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杨江无责任。第三人杨江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杨江支付保险理赔款14153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因贵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未超过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告享有向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求偿的权利。综上,原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进行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4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蒲德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曾祥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