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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天津供应站与天津市华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玉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天津供应站,天津市华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玉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42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天津供应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三马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钰昕,该单位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88号。法定代表人:曹兰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玉华,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天津供应站与被告天津市华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玉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天津供应站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天津供应站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试验装备物资采购局天津供应站负担。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麒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