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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钱国平与刘文波、钱彦林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平,刘文波,钱彦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924号原告:钱国平,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师宗县。被告:刘文波,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住罗平县(未到庭)。被告:钱彦林,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昆明市西山区(未到庭)。原告钱国平与被告刘文波、钱彦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波、钱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归还欠原告的运费47377元,并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文波和钱彦林合伙在师宗县大同镇办了个选矿厂,需从选矿厂运矿至陆良,找到原告帮其运矿。原告于2014年帮其运矿,运费共计4737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法支付为由没有还款。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钱彦林、刘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钱国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7377.4元的事实。被告钱彦林、刘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参与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钱国平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钱彦林需从大同运矿至陆良,找到原告帮其运矿。原告于2014年按照约定运矿,运费共计47377.4元。被告钱彦林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欠条上欠款人为钱彦林、刘文波,刘文波的名字是由钱彦林代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钱国平与被告钱彦林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钱彦林出具的欠条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及所欠运费,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钱国平依约定履行自己的运输义务后,被告钱彦林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经本院电话、短信进一步向二被告核实,欠条是被告钱彦林出具,欠条上面欠款人为钱彦林和刘文波,但刘文波的名字系钱彦林代签,刘文波未在场,故钱彦林代签欠款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不能认定运费为二被告共同所欠,只能认定是被告钱彦林所欠。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彦林支付47377元运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文波与钱彦林共同支付下欠运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钱彦林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日期,因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被告钱彦林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国平运费473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时止);驳回原告钱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由被告钱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