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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取保侯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家庭琐事在本市城区园林路枫野ktv门前与前妻吴某甲及家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口角而后扭打,双方都有人员受伤。经鉴定,平某成的损伤评为轻伤一级;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丙的口鼻腔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甲头部及右手拇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宋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甲2017年5月25日到新堤派出所投案。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和妻子宋某在洪湖市城区园林路枫野ktv门前因家庭琐事与前妻吴某甲及家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执扭打,双方均有人员受伤,且被告人徐某甲手持甩棍将吴某甲的姑爷平某成打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平某成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吴某丙(吴某甲的父亲)的口鼻腔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徐某甲的头部及右手拇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宋某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到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徐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平某成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人平某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甩棍的照片,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物证、书证;2.证人吴某甲、卢某、吴某乙、宋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平某成、吴某丙的陈述;5.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徐某甲用甩棍打平某成视频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 琼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