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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稷山县稷峰某某汽车钣金修理厂、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稷山县稷峰某某汽车钣金修理厂,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839号原告:苏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稷山县稷峰某某汽车钣金修理厂,地址:稷山县。负责人:乔某某,经理。被告:贾某某,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高村乡薛店村第*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常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稷山县稷峰某某汽车钣金修理厂(以下简称旭星修理厂)、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祥、被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星修理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种损失费用92000元。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万荣支公司在晋M0J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旭星修理厂、贾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系被告旭星修理厂雇佣职工,2017年1月26日20时许,我去万荣县购买汽车配件,行驶至万荣县新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警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贾某某驾驶晋M0J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M0J5**在被告某某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讼,请求如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苏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3、贾某某驾驶证、晋M0J5**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贾某某驾驶及车辆行驶信息;4、晋M0J5**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晋M0J5**在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5、万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42.78元)、病历,稷山县中医院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3806.74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诊断为:左膝韧带撕裂伤、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髌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749.52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15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属伤残十级;8、旭星修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修理工雇佣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工作、居住,收入来源为城镇;9、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信息。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中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未进行有效的年检,且未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赔偿明细中,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仅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因医嘱中无加强营养,所以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工作信息,我公司金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我公司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信息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注赔付,救护车费因无任何票据及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均无异议。被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根据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原告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600元的抢救费票据无证据我方不主张了。被告旭星修理厂未作答辩。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0J5**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42.78元,抢救费600元。救护车费500元。这些费用,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直接赔付给我。被告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单据号:R0001706)1张,证明自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42.78元。被告某某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万荣支公司的赔偿义务由平安财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晋M0J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万荣县新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警苑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苏某某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两车损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7日,万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42.78元。原告的伤情经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晋M0J5**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万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苏某某的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4749.52元,其中被告贾某某垫付942.78元,有医疗费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6720元,因原告是旭星修理厂员工,有该厂与原告签订的雇佣合同可证实月薪3000元,故该项本院认定为152天×100元/天=15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382元(34天×36307元/年),根据运城市中人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护理费标准50元/天,即护理费为34天×50元/天=1700元。4、营养费17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5470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提供的雇佣合同可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1605.8元(儿子苏昌荣2003年1月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4年×8029元/年×1%÷2人=1605.8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抢救费500元虽无票据,但确系被告贾某某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49.52元+15200元+1700元+1700元+3400元+2000元+3000元+54704元+1605.8元+1500元+500元=9005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0J5**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90059.32元(赔付原告款项时扣除1442.78元给付被告贾某某)。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稷山县稷峰某某汽车钣金修理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原告苏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