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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夏志尚与潘红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尚,潘红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4253号原告夏志尚,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红卫,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章云梅(系被告之妻),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夏志尚诉被告潘红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被告潘红卫委托代理人章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尚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被告的房屋在原告家南侧,于2017年3月份被告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违章承建楼房,现已形成三层半框架,其楼房紧靠原告的楼房承建,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现原告家整个院子都被被告楼房遮挡,如到冬天,院内自来水管都不能畅通,严重影响原告以后的生活,并且原告的电视信号也严重受影响,并且被告所建楼房又向东延伸近1米,也影响原告以后翻建房屋,并且被告承建楼房还将原告家楼房瓦、院棚砸坏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近万元。自被告开工以来,原告多次找村镇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到镇政府信访办要求处理,均未果,无奈,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排除妨害,拆除影响原告采光的房屋;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红卫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铜山县张集乡宅基地批准使用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使用宅基地情况;2、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一份、建筑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宅基地使用建房缴费情况;3、照片一组、共12张,证明被告建房超出原先老房四至,以前有房有院,现在建成四层,没有院子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是按照规划要求建的,没有超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志尚与被告潘红卫均系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南北相邻,均为两层楼房。2017年3月,被告对其房屋进行翻建,其新建房屋为三层楼房,现主体框架结构已经形成。本院认为,原告夏志尚与被告潘红卫均系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村民,被告在其旧宅上翻建房屋并未取得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其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所建房屋是否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是否已经改变土地用途,以及若构成为违章后,相应的拆除违建、退还土地、恢复原状等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由政府部门进行认定处理。原告应积极的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由政府部门对被告建筑的性质进行确认及处理,本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实体审理对涉案房屋确权处理。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志尚关于排除妨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夏志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雨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