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必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必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必维,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2010年3月4日因赌博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必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必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份春节的一天,被告人彭必维独自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出租屋内玩网络游戏,后其打电话给吸毒人员吴某让其带点食物,吴某到后,被告人彭必维便叫吴某一起吸食藏匿在家中的一点冰毒,后两人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2、2017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必维独自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出租屋内玩网络游戏,又打电话给吸毒人员吴某帮其打包食物并送到出租屋,吴某到后两人在屋内聊天,被告人彭必维便叫吴某一同吸食其藏匿在家中的一点冰毒,后两人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3、2017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彭必维打电话叫吸毒人员吴某帮其打包午饭送到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出租屋,吴某于15时许到后两人在屋内聊天,被告人彭必维提出一同吸食家中的一点冰毒,后两人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之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彭必维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彭必维及吸毒人员吴某。被告人彭必维于2017年3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必维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必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春节的一天、3月8日左右的一天、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彭必维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租住房内打电话给吸毒人员吴某,让其帮忙打包食物带到该住处。吴某到后,经被告人彭必维提议,两人一起用自制冰壶吸食被告人彭必维藏匿在房内的一点冰毒。2017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彭必维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彭必维及吸毒人员吴某。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彭必维及吸毒人员吴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月14日,被告人彭必维因本案吸毒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月22日,被告人彭必维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提取的租房合同、房租登记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彭必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必维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必维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必维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必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彭��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向本院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必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朱梓凡人民陪审员 许万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